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与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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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27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西宁凤军钢材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负责人:彭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二闯与被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青海分公司)、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甘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和现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1330000元,合计2330000元;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通过第三被告介绍于2014年3月初到原告住处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提供相应资料及担保人后同意借款给第一被告。2014年3月14日,第一被告以四川现代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银行转账)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如果超过还款时间,每天按30‰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当天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现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归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方在借条上约定违约金比例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勇刚辩称,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通过我认识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我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确实向第一被告出借过两笔借款。但我当时是作为见证人签名的,应当由一、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14日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人民币1000000元出借给第一被告,借条上盖有第一被告印章,第三被告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逾期须按每日30‰给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付至第一被告负责人彭涛账户上;

2.通话记录清单6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借款,并通过法院主张过权利,但由于没有找到银行转账凭证而被法院驳回,现找到转账凭证而起诉;

3.第一被告负责人**身份证、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给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时第一被告负责人提供给原告以上材料以证明此借款用于第二被告在青海省海东市中标项目资金周转上。

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请求;不认可证据2,强调自己没有收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的催款电话,本案已超过两年时效,原告与第三被告应当提供2年内向我方索要借款的证据;主张自己对借条和转账凭证均无异议,故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甘勇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强调原告一直在与第一被告负责人**索要借款,第三被告作为中间人多次参与协商,多次催促还款。第三被告确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自己只是见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并强调自己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责人**相识并由原告将人民币1000000元出借给第一被告负责人**,彭涛借款时出具了第一被告的资质、营业执照手续;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甘勇刚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真实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二闯经被告***介绍认识了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彭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并形成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为资金周转紧张,向乙方借款(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贰零壹肆年叁月壹拾肆日,还款时间贰零壹肆年捌月壹拾肆日。如果超出还款时间,每天按30‰支付违约金”。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甘勇刚作为(丙方)担保人、原告张二闯作为(乙方)贷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原告张二闯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款转账付至被告彭涛提供的个人账户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张二闯多次通过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二闯与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张二闯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对应,可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计算为740000元(本金1000000元×月息2%×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庭审时3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甘勇刚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各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基于此,被告甘勇刚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人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原告请求的主张,因诉讼时效届满主张属于义务人行使的一种抗辩权,理应由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期届满负举证责任,而被告现代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二闯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0000元,以上合计17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二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原告张二闯承担6442元,被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8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