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江东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仑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东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400009801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16弄26号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公司会计,住。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宁波市江东博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北仑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0年5月4日被注销。博诚北仑分公司分别与东海明园××幢×××室、京华名苑××幢×××室、东海明园×幢××××室等业主签订《宁波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是受博诚北仑分公司指派到上述业主家中做水电工,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装修工程博诚北仑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资7300元,该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博诚北仑分公司系被告所开办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注销后,有关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单位享有或承担。故于2011年6月向北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7月1日,北仑区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64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仑劳仲案字(2011)第6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商登记资料、装修施工合同业主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博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装修项目并非由被告单位装修,装修合同中被告方未盖章,且原告自认为是宁波市北仑博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振公司)员工,并于2011年1月14日向北仑区仲裁委提请仲裁;2、被告的企业是于2010年5月4日注销,原告诉请的博振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成立,被告公司注销后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关系,所以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至少应自2010年5月4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博诚北仑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博振公司基本情况信息、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系列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博诚北仑分公司领取总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记录,拟证明所辩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仑劳仲案字(2011)第6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博诚北仑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博振公司基本情况信息、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博诚北仑分公司系被告博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9日,2009年11月25日因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5月4日因被被告撤销而被注销。博振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本案证人刘某等十五人以博振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1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博振公司支付工资报酬。仲裁委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博振公司支付刘某等十五人工资报酬。2011年7月11日,刘某等十人以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撤销申请,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案件中刘某等十人的裁决。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刘某等人一起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00元。其中刘某等申请撤销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的十人提请仲裁的工资报酬数额中已包含在此前向博振公司主张的工资报酬中。仲裁委于2011年7月1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由**招聘进入博诚北仑分公司,工资曾与**结算过,但未领取;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报酬所涉及的施工房屋与刘某等人主张工资报酬的施工房屋包含在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施工房屋中,施工时间段亦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等十五人于2011年1月14日以博振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时称“原告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总说过几天给,现在快过年了,打电话也不接,自201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单位大门关了,老板找不到了。”刘某等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报酬。仲裁委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博振公司支付刘某等十五人工资报酬。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刘某等十人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且仲裁时表述的理由与向博振公司提起仲裁的理由相同,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也已包含在其向博振公司主张的金额中。刘某等十人虽以被申请人主体有误为由向仲裁委提请撤销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委仅对该仲裁裁决中的部分申请人主体予以撤销,并未将该仲裁裁决撤销,故该裁决书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询,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刘某等人也曾依据该裁决向本院申请了执行。刘某等人向博振公司主张的工资报酬数额中已包含了向本案被告主张的工资报酬。而原告诉请的工资报酬所涉及的工程包含在仑劳仲案字(2011)第14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时间段亦一致,该案的刘某等申请人在仲裁时主张该工地为博振公司承包,而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该工地的施工人员之一,以及该工程属博诚北仑分公司承包,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工资报酬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