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02执13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新舟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波,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市志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无锡新舟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志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苏1102民初5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新舟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新舟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志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及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另查,抵押权人已向本院申请拍卖上述抵押房屋,案号为(2019)苏1112执907号,标的为825043.8元,本院准许将上述房产处分权交于该案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镇江市志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移交他案处理及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