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新舟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轻舟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知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利龙,该公司法务。
被告无锡轻舟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轻舟)诉被告无锡轻舟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轻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轻舟委托代理人柳利龙,被告无锡轻舟委托代理人白徐芳、赵臻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轻舟诉称: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6月7日取得证号为1784734的“轻舟装饰”商标的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建造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后分别于2005年9月25日与2006年5月7日取得第3757049号和第3757048号商标注册证。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特许加盟补充协议》,合同期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原告授权被告在合同期内使用原告的商号、商标及有关的标志、记号、样式和招牌等。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原告的商号、商标。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在未续约的前提下,未经原告授权仍然使用原告的商标、商号进行营业至今,使公众误认为其仍是原告的加盟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干扰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原告调查取证等发生的合理费用406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锡轻舟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持续有效,无论从纸面文本还是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仍在履行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被告不存在任何原告所谓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更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轻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特许加盟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许加盟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合同履行期限自2003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2、第178473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是商标所有人;3、(2014)锡证经内字第1714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974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仍在使用原告的商标;4、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974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作为被告证人的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轻舟)亦存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江苏轻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6、原告与其他加盟商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用于证明特许加盟合同非格式文本合同,并证明近期的商标许可使用费;7、江苏轻舟与石亚东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称用江阴分公司换取盐城分公司的情况不存在,江苏轻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无锡轻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锡证经内字第3392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原告公司网站的“连锁加盟”网页上,被告仍然在加盟商行列中,且通过多个页面和板块对被告进行宣传;2、2011年北京轻舟总部举办的加盟商会议照片、车票、收据,证明2011年被告至北京参加加盟商大会并合影留念;3、江苏轻舟的证词,证明其与被告2003年同时同期加盟,当时所使用的加盟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期限上的规定相似,且届满后持续循环履行;以上证据1、2、3共同证明加盟合同循环有效,被告始终在加盟商体系中;4、江阴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轻舟)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违反《特许加盟合同》,于2006年6月许可第三人加盟成立江阴轻舟;5、无锡轻舟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轻舟)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在2006年9月成立了宜兴分公司,表明原告对合同延续的期限与地域的认可;6、《协议》,证明原告在特许江阴轻舟为加盟商后,曾向被告发过《协议》,意欲用盐城的分公司换取江阴轻舟,被告未同意;7、江苏轻舟出具的《参加北京轻舟装饰加盟商年会情况说明》,证明江苏轻舟的刘芳林参加过2011年加盟商大会并合影;8、2009年加盟商大会合影照片;9、会刊;10、聘书;11、收据及火车票,证据8-11,用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军参加了2010年1月的加盟商大会并合影,且被颁发聘书。
经庭审质证,无锡轻舟对北京轻舟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除证据2之外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锡轻舟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北京轻舟对无锡轻舟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6、7-1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审理结果与江苏轻舟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说明以及加盟商大会等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北京轻舟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因无锡轻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7均涉及江苏轻舟,与本案北京轻舟、无锡轻舟间的商标侵权纠纷无涉,对其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无锡轻舟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因北京轻舟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证据4江阴轻舟的工商登记信息是无锡轻舟用于证明北京轻舟违约,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宜兴轻舟的工商登记信息是无锡轻舟用于证明北京轻舟对其合同延续的期限与地域的认可,但宜兴轻舟成立于2006年9月26日,在北京轻舟认可的授权期限即截止到2009年内,故与本案亦无关联;证据3、7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因无原件,且无任何一方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11,因出具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有关商标权利及被控侵权的事实。
北京轻舟系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后续展至2022年6月6日。
(2014)锡证经内字第171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会同北京轻舟代理人柳利龙于2014年5月9日上午来到位于无锡市五爱路的一家有“轻舟装饰”字样的公司,柳利龙在公证员面前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该公司的外观状况和一楼摆放的宣传招牌、楼梯上公示的宣传文字、楼梯通道内墙上公示的奖牌等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柳利龙将上述相机交与公证员保管。随后,上述人员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内,柳利龙与一位自称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青年男子进行了交谈,该男子给柳利龙名片一张。后上述人员一起将所摄照片文件进行冲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无锡轻舟在外墙招牌、内部宣传等上均使用“轻舟装饰”字样,该工作人员名片正面载明:“胡军,首席设计师,无锡轻舟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面载明:“轻舟装饰集团总部北京东西环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四层;轻舟装饰全国分部……”。
(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9747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0月31日,北京轻舟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在地址栏输入www.wxqingzhou.cn,显示无锡轻舟网站,点击“进入网站”,即显示无锡轻舟网站的首页,首要位置有“轻舟装饰”字样;点击“走进轻舟”,即显示“轻舟简介”页面;点击“低碳生活”,即显示“材料展厅”页面;点击“联系轻舟”,即显示其地址和联系方式。
北京轻舟为上述公证行为,分别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和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40元、2020元。
二、有关特许加盟合同的事实
2003年8月28日,北京轻舟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成军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内,甲方授予乙方使用其开发、完善的经营技术资产及商号、商标,并在北京轻舟规定的江苏无锡行政区域内从事家装行业的经营活动;”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止,为期叁年。甲、乙双方如欲终止本合同,双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期满前陆个月,合同双方未书面终止本合同,本合同将自动延续叁年。”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同日,北京轻舟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成军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第二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商标,使用期限与《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期一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特许加盟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已签署的《特许加盟合同》中,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的权益金取决于乙方的经营业绩,即乙方加盟后的第一年年产值达捌佰万元、第二年年产值达壹仟万元、第三年年产值达壹仟贰佰万元,则每年向甲方交纳伍万元权益金,乙方年产值达不到上述目标产值,甲方免收当年度权益金。乙方年度虚报、瞒报产值,甲方有权令其改正,并加倍收取年度权益金。乙方不能及时改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如甲乙双方同意自动延续,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加盟金,在延续期内,乙方年产值达壹仟贰佰万元,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纳权益金伍万元,如甲方发现乙方年度瞒报产值,有权令其改正,并加倍收取年度权益金,如乙方不能及时改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最后一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特许加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补充协议与特许加盟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2年10月18日,北京轻舟与石家庄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商标使用费每年8万元;2014年2月16日,北京轻舟与南阳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商标使用费每年10万元。该合同补充条款另以手写部分约定,乙方以轻舟商号注册营业执照,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约,乙方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注销营业执照。该两份特许经营合同的打印部分内容基本相同,与北京轻舟和无锡轻舟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版本不同。
三、有关无锡轻舟辩称其合法使用的事实。
(2014)锡证经内字第3392号公证书载明,无锡轻舟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地址栏键入http://www.qingzhou.net.cn,显示“轻舟客服在线”等网页内容3页;点击“连锁加盟010-85864842”,显示“集团简介”、“企业荣誉”、“专利产品”、“加盟流程”、“加盟服务”等网页内容5页;点击“项目首页”,显示“轻舟在中国”等内容,在“江苏省”分类中有连云港、无锡、太仓、常州、淮安、江阴等链接,公告栏中有终止与各地轻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的标题;点击“无锡”链接,即显示无锡轻舟的公司介绍、公司新闻、公司地址及设计作品等链接内容;点击“设计作品”链接,显示设计作品照片等4页;点击“公司介绍”链接,即显示无锡轻舟的简介1页;点击“公司新闻”,显示2011年5月16日的喜讯、感谢信等内容1页,将相应的新闻链接点开,显示新闻具体内容5页;点击“公司荣誉”、“联系方式”链接,显示相应内容共4页。
无锡轻舟以其持有的2011年1月2日无锡至北京南、2011年1月5日北京至无锡的火车票、2011年1月4日北京轻舟出具的收据(其上载有“今收到无锡,交来会务费,人民币1380元”,收款单位公章为北京轻舟财务专用章)以及集体合影(照片上有北京轻舟法定代表人陈耕和无锡轻舟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证明其于2011年至北京参加加盟商大会。
无锡轻舟以其持有的2010年1月10日无锡至北京的火车票、北京轻舟出具的收据(其上载有“今收到无锡,交来会务费,人民币1680元”,收款单位公章为北京轻舟财务专用章)、《轻舟装饰第八届连锁管理系统年会》合影照片(照片上有李成军)、2010年1月11日的《2009轻舟集团外埠管理系统年终大会会刊》、2010年1月由北京轻舟世纪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低碳之家全国联盟组委会颁发给李成军的聘书(其上载明李成军为“低碳之家”全国联盟组委会委员),证明其于2010年1月参加轻舟集团的2009年加盟商大会。
另查明,双方一致放弃《特许加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北京轻舟确认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但按合同约定自动延续一次三年即2009年8月27日合同已终止。
本案争议焦点:无锡轻舟使用涉案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文字图形商标是否侵犯了北京轻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无锡轻舟未侵犯北京轻舟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北京轻舟据此主张无锡轻舟使用涉案“轻舟装饰”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锡轻舟对其使用“轻舟装饰”商标进行经营活动并无异议,但辩称其仍是加盟商,故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因此,本案虽名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实为加盟商与权利人之间因特许经营产生的纠纷。双方《特许加盟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北京轻舟在合同执行期内,授予无锡轻舟使用其开发、完善的经营技术资产及商号、商标。故而,判断无锡轻舟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无锡轻舟与北京轻舟是否仍然存在特许加盟关系,换言之,双方是否仍在合同执行期内。虽然《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双方一致放弃该条款,而自愿将与该合同有关的纠纷交由本院在侵权纠纷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有权审查双方是否仍在合同执行期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北京轻舟依据《特许加盟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主张合同从2006年8月27日起自动延续3年,即于2009年8月27日止。无锡轻舟辩称合同有效期限应当无限循环延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的语句内容为:“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止,为期叁年。甲、乙双方如欲终止本合同,双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期满前陆个月,合同双方未书面终止本合同,本合同将自动延续叁年。”从字面理解,双方欲终止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通知则自动延续3年,这个3年并未限定次数,且未附加任何修饰语来限定“3年”,因此,虽然语句后没有加如北京轻舟所称的“以此类推、始终有效”等字眼,但理解为北京轻舟主张的“只循环一次”,并不符合双方制定合同的本意。况且,北京轻舟作为权利人,主观上若要终止合同,其可在2009年8月27日之后随时书面通知无锡轻舟,但至本案诉讼时止,北京轻舟一直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故本院采纳无锡轻舟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即只要未有书面通知,该合同自动延续3年且循环有效。
至于北京轻舟主张无锡轻舟自2009年8月之后,再未向北京轻舟提交经营情况报表、支付权益金,双方已无工作联系,合作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特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如甲乙双方同意自动延续,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加盟金,在延续期内,乙方年产值达壹仟贰佰万元,乙方按年度向甲方交纳权益金伍万元,……”,轻舟公司在产值未满1200万元的情况下,未交纳权益金亦符合约定。况且,合同终止是一种法律状态,必须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绝非是事实状态的简单描述。北京轻舟若认为无锡轻舟违反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依约解除合同或者就合同纠纷提起仲裁。在其未书面通知无锡轻舟终止合同,也未依法律途径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仅以事实上双方未有工作联系为由,主张合同已终止,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北京轻舟还提供与其他两家加盟商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以证明其与无锡轻舟的特许加盟合同非格式合同以及商标许可费的标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2年、2014年,与本案特许加盟合同并非同一时期,合同内容有所不同应属正常。并且,每份特许加盟合同均系权利人与某位加盟商之间的合意,其与其他加盟商如何约定并不影响该特许加盟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对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
相反,从无锡轻舟举证的证据来看,其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在北京轻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至本案诉讼时止,无锡轻舟尚在其加盟体系中。首先,从北京轻舟网站内容来看,“项目首页”项下“轻舟在中国”的“江苏省”分类项下仍有“无锡”链接,且点击进去后仍然存在有无锡轻舟的公司简介及设计作品展示等信息。“项目首页”的公告栏中有其终止与其他加盟商合同的公告新闻,却没有其终止与无锡轻舟加盟关系的公告。因此,北京轻舟如认为其在2009年8月27日即已终止与无锡轻舟的加盟关系,应当即时在其网站内删除无锡轻舟的相关信息。北京轻舟仅以工作人员的疏忽来解释,显然让人难以信服;其次,无锡轻舟举证的火车票、收据、合影照片、会刊、聘书等,虽然单个证据均不能直接指向其证明目的,但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无锡轻舟法定代表人李成军于2010年、2011年均参加过北京轻舟举办的连锁管理系统年会即俗称的加盟商大会。如无锡轻舟确未派人参加该会议或者所召开会议并非加盟商大会,北京轻舟作为会议主办方,最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却未能提供,因此在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对北京轻舟否认上述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无锡轻舟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文字图形商标,系其依据和北京轻舟的《特许加盟合同》而得到的授权行为,并未违反北京轻舟诉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也未构成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轻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轻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梦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