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1863号
原告:王文珂,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776825923L。
法定代表人:刘明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境通达公司员工),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
原告王文珂、***诉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原告***,被告暨被告境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17503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青岛地铁一期工程振华路站、君峰路站、延安三路站内砌筑粗装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出具了《已完工程劳务验收计价报表》。原告收到报表后,对工程量有异议,且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质保金。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返还质保金,但不欠其他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额巨大,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31.09元,并提交《已完工程劳务验工计价报表》、竣工图纸电子版、工程量差异明细表、施工日志、临时用工派遣单、用工明细、零工统计表、工程签证单、《延安三路站施工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并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评估。
两被告对计价报表、图纸电子版、施工日志、施工日志、临时用工派遣单、用工明细、零工统计表、工程签证单、施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是设计图纸而非竣工图纸;对差异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计价报表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根据计价报表原告未付工程款269254.63元、质保金38261.67元,境通达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万元,目前尚有质保金38261.67元及余款254.63元未付,并提交收据1张予以证实。实际工程量不足计价表确认的工程量,在制作计价报表时已经考虑了零工情况及返工情况,并提交微信截图,申请证人解某出庭予以证实。证人解某陈述其与两原告系朋友,涉案工程是其给两原告介绍的,涉案工程进行时其是境通达公司的施工员,被告***是境通达公司的经理,一开始涉案工程按照380元/立方米计算,后因难度加大,所以增加到500元/立方米,决算和付款情况不清楚。
原告对收据无异议,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被告每次应付款均未全额付清。微信截图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原告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的计价报表、图纸电子版、施工日志、施工日志、临时用工派遣单、用工明细、零工统计表、工程签证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认可,两被告提交的收据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差异明细表系原告自制的,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已经签订了计价报表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虽主张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差额巨大,但其既未举证证明结算时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也未起诉要求撤销该结算,故对于其要求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微信截图的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解某自述不了解决算和付款情况,且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自被告境通达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已完工程劳务验工计价报表》,对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载明涉案工程价款为1879503.90元,扣款合计为46987.60元,扣质保金38261.67元(质保期2年),应付款项269254.63元。境通达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万元。
本院认为,计价报表已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未证明该报表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该表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推翻该表,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表境通达公司扣质保金38261.67元(质保期2年),应付款项269254.63元。计价报表签订后,境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6.9万元,剩余款项为质保金38261.67元、剩余工程款254.63元。现被告境通达公司同意支付上述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计价报表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提交的零工统计表显示2017年1月12日,又发生零工(大工)7个(根据计价报表大工应为240元/个),境通达公司应当将该费用(168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工派遣单显示用工单位是境通达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个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珂、***支付工程款40196.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王文珂、***负担1575元,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攀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匡文
书记员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