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3民初2016号
原告:***,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小涧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776825923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
***、***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青岛地铁一期工程振华路站、君峰路站、延安三路站站内砌筑粗装工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施工,完工后被告***出具了《已完工程劳务验收计价报表》,原告收到该报表后,对表中多处数量计算有异议,且被告无理扣押***等款项,至今经原告核算仍应当欠原告工程款182820.67元未付。据被告***陈述其是以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故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182820.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志欣、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经询问原告***、***及被告***,确认涉案纠纷仅涉及地铁三号线市南区延安三路站工程,李沧区振华路、君峰路站涉及款项已结算完毕,故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本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