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民辖15号
原告:***,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小涧西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境通达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李沧区于2018年5月8日立案。
***、***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青岛地铁一期工程振华路站、君峰路站、延安三路站站内砌筑粗装工程。经原告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82820.67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
李沧区人民法院认为,振华路站、君峰路站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南区,该院无管辖权。于2018年6月8日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且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对实体内容作出认定,有违法律规定。该院移送有误,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包含涉及李沧区和市南区的三个地铁站的工程欠款,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在未经开庭审理、原告亦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李沧区人民法院认定部分工程款已结算、涉案工程仅为延安三路站一处,并依此裁定移送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显然不当。市南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