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鸿发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24民初3757号
原告:***(死者王某之夫),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昌县。
原告:**(死者王某之女),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昌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钧,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
被告:新昌县鸿发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BD4PYXL),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上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章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仁,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703Q),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
主要负责人:孔晓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英,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新昌县鸿发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需以被告***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同年9月1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新昌县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作出刑事判决。本院遂于同年12月17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钧,被告***,被告鸿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钧,被告***,被告鸿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发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17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浙D×××××号重型自卸车由梅渚驶往新昌城区,11时02分许,途经新昌-蟠溪(新蟠线)新昌县葫芦岙桥施工区域时,与同向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死者王某生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33216元、丧事动用误工费2730元(5天×3人×182元/天)、劳务火化服务费5848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合计1206174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另外,被告***系被告鸿发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肇事车辆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鸿发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事发地点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鸿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个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鸿发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于***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无需在本案民事赔偿中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丧葬费、丧事动用误工费,无异议;4、交通费,该部分费用据原告主张系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及死者王某的安葬事宜形成,而非因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应当涵盖在丧葬费用之内,其不同意另行赔付交通费;5、火化费及火化服务费均属于丧葬费用中的两个具体类别,不可与丧葬费进行重复计算和赔付;6、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000元,扣除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已预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该50000元款项,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了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属于被告可免除赔付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拒绝赔付。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丧事动用误工费、劳务火化服务费等赔偿项目,同意鸿发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具体情况。
3、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
5、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死者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腹部受到碾压致死的事实。
6、火化证明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王某死亡后在新昌县眠山开发公司火化的事实。
7、新昌县眠山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火化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安葬死者王某并修复死者容貌,支出劳务火化服务费5848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处理案涉交通事故以及死者的安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
9、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形成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1400元的事实。
10、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王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非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事实。
11、原告***、**与被告鸿发运输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鸿发运输公司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向原告预付赔偿款为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及被告应当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由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7、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可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证据8,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评估结论书中未有相关财物受损的照片,具体损失无法进行核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鸿发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2019)浙0624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因案涉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系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所致,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
13、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的事实。
原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对鸿发运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4、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文本各一份,证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付责任的情形等。
15、经被告鸿发运输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书面声明一组,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
原告***、**,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肇事司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明知,被告***系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无权拒赔。
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举证证明的劳务火化服务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能否得到赔偿,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综合评析。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证据13与证据11相结合,同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肇事方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14、1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保险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投保单位已经确认保险公司向其提示与告知了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事实。至于保险公司能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免除赔付义务,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综合评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27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浙D×××××号重型自卸车由梅渚驶往新昌城区,11时02分许,途经新昌-蟠溪(新蟠线)新昌县葫芦岙桥施工区域时,与同向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死者王某出生于1962年8月7日,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分别系死者王某的配偶和子女。经查,被告***与王某发生碰撞系时在执行鸿发运输公司分派的工作任务期间,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鸿发运输公司自愿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并预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另查明,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事故形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鸿发运输公司亦已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
被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对案涉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故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机动车一方赔偿。鉴于被告***驾车与王某发生碰撞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由用人单位鸿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明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经济损失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关键在于审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是否符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付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中加粗字体均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见,投保人已经书面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告知其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义务。即便投保单上未有鸿发运输公司派出的保险经办人员的具体签字,也不能据此否定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的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前述免责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免责条款的适用无需以驾驶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无论被告***因何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可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纵观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列明的“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情形,均是以驾驶员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基础,且属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故根据合同解释之体系解释原则,应当认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列明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亦需以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错为前提,即类似于逃逸情形。况且,驾驶员依法采取措施本身就需以知道事故发生为前提。根据有关规定,格式条款在通常理解的基础上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不利解释,故前述条款应理解为驾驶人主观状态下系明知事故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明知事故发生仍驾车驶离现场的主观故意,且纵观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发路段当时系处于施工期间,驾驶人视听均受到相当程度的外界干扰,被告***的确存在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况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未确认***明知事故发生仍驾车驶离现场的情节,而根据肇事方积极配合调查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来看,亦可以确认***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或救助义务的主观故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赔付责任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肇事车辆驾驶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不作处理。3、交通费,考虑到死者家属在处理安葬事宜中的实际支出,以及在合理期间同一县域范围内的交通需求,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金额为500元。4、丧葬费、丧事动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劳务火化服务费属于丧葬费用中的具体类别,不可在主张丧葬费的同时进行重复主张。6、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有相关评估结论书和发票为据,对该部分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丧葬费33216元、交通费500元、丧事动用误工费2730元(182元/天/人×5人×3天)、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1400元,合计经济损失1149326元。本院认定前述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且金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全额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9326元,其中5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鸿发运输公司。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前述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9326元(其中1099326元赔付给原告***、**,50000元给付被告新昌县鸿发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6元,减半收取计7828元,由原告***、**负担257元(已交纳),被告新昌县鸿发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37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叶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