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3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住址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太康县。
原审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迎宾大道孔桥社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姜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北侧景苑名城18-2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姜刘岗,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男,汉族,住沈丘县莲池乡牛营行政村牛营村666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8102××××。
原审被告:程子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子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7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所述不是事实,且属于重复起诉。对涉案工程***已在太康县法院进行了起诉,并被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20)豫1627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时业已生效。在上述判决书中法院依法认定了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之间的关系,并判决程子峰给付***57,766.88元,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而现在其依据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应该依法驳回。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由全部结算,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对劳务款和工程量进行过核对。其实在案涉项目中,只有第1号楼、10号楼的水电劳务工程部分项目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经核算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2万元款项,超出了其实际施工量,不存在欠付。况且,其他项目的施工是被上诉人与程峰之间进行了结算,法院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定,再次要求上诉人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为避免错案的发生,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并依法裁决。补充: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只以河南通宇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2号院1号楼和10号楼的工程,而***与***发生劳务关系的工程量核算应当只限于2号院1号楼10号楼部分给排水水电工程。而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3号楼,10号楼16号楼等等工程,与***无关,***也没有承担支付劳务款项的义务。第二,原审判决依据的结算单即2020年5月5日由程子峰签名的结算单,一审被生效判决,也就是太康法院(2020)豫1627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子峰无权代理***进行签订,***对此也不予认可,并不能作为原审判决所应采纳的依据。
***辩称,***签订的合同范围是1、2、3、10号楼,上诉人说的另案判决是程子峰承包的另外一栋楼,并且是另外一个公司,两个工程款没有关联。工程量是经***认可,由程子峰代签,答辩人之所以同意由程子峰代签是因为1、2、3、10号楼的工程款均是由程子峰向答辩人支付,因为***、程子峰是同一个老板,挂靠不同的公司进行代理,要求维持原判。
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当时是公司我***签订的合同,事实是***只承建了1号楼和10号楼,这两栋楼的工程款是由我直接支付***12万元,这是实际情况。***的诉请没有道理,按照***给我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已经实际支付给***全部报酬。
程子峰没有到庭,没有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子峰给付其劳动报酬71,524元;2、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康县万达金麟府承包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其中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分包给***,***将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交给***承建。2020年5月5日,经结算,在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尚有工程款131,524元未结清,后***偿还60,000元,剩余欠款71,524元至今未还。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康县万达金麟府承包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其中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分包给***,***将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交由***承建,***在万达金麟府工地承包水电工,对此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支付。2020年5月5日,经过对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工程量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131,524元。后经***催要,***给付***60,000元,剩余71,524元未付,故***要求***给付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工程款71,52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请求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子峰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子峰与***在太康县万达金麟府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之间没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1,5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79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证明已向***支付全部劳动报酬。***质证称,工程款的总数,支付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中57,766.88元是我承建程子峰承包的16号楼的工程款,该工程是通宇公司承建。工程量清单没有我的签名,我有与***、程子峰核算的清单。结算单是作废的清单,上面写有收款人,但我并未收到款就作废了。在当天又与程子峰、***补写清单,把收款人去掉了,其他与原单一样。支付的12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是程子峰支付的,没有明确说是哪个工程的款项。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所说的补写清单,***并没有签字,不知情也不在场,结算单中的总数额与实际结算单价的数额不一致。***向本院提交工程量清单及与***、程子峰、刘永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工程量清单是经***、程子峰、刘永涛三方认可后所签。***质证称,工程量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在上面签字。微信截图,只能显示泽泰、通宇公司与甲方退场原因是因为甲方公司原因要求退场,不能显示***施工的工程量有三方确认或者明确工程量或价款,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不显示同意***所说的工程量清单的数额,结算单***不知情,没有***签字。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部分符合本案事实,对该证据本院综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个焦点,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已在太康县法院进行了起诉,***诉***、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子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万达金麟府工地承包水电工,程子峰在该2号院16号楼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签字。程子峰应当按照其出具的结算单向***支付劳务费用,欠***2号院16号楼工程款57,766.88元,程子峰应当支付。***诉称的2号院l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工程款l3l,524元,已经偿还60,000元,剩余7l,524元,相关单据上没有***签字,也没有泽泰公司的签章,与2号院16号楼也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虽口头授权程子峰签字,但授权的范围与项目并不明确,故对***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该判决另行向***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二个焦点,关于***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一审查明: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康县万达金麟府承包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其中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分包给***,***承包该部分水电工。2020年5月5日,经结算,该工程尚有工程款131,524元未结清,后***偿还60,000元,剩余欠款71,524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提供的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单、***与***、程子峰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各方当事人陈述,事实清楚。***、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只承建2号院1号楼、10号楼,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没有清偿***的劳动报酬,***诉请***给付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筠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琼
书 记 员  刘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