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288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理人:宋秀梅,女,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C6X508,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28号楼东2单元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4E0HA4A,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未来大道创业中心208号。
法定代表人:姜刘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秀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尚守运、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购药、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暂定29万元,后变更为14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鹿邑县人民政府扶贫办为巩固扶贫成果,在邱××乡××张村设立红薯种植建设项目并公开招标,被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冷库项目。原告跟随被告***在该工地负责扶贫冷库库体安装。2020年11月20日,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经多家医院抢救、治疗,但身体仍留下残疾。
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向***提供劳务,是对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不是跟随***在工地负责,工地现场有公司负责人,原告是跟随工地负责人在施工。原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未遵守现场负责人安全提示,违规操作,自身对损害结果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有雇主即本案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河南通宇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了设备采购和安装应当由众德公司全权负责,河南通宇公司只负责调试、运行完整的设备接收,从合同中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是为河南众德公司提供劳务,其行为与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根据雇员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更不能使用关于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规定,让被告河南通宇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本案受害人的相关赔偿应当由实际雇主承担责任,结合受害人本身的受害责任,有法院酌情对责任进行划分,并驳回原告对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1.原告及监护人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毕业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一名专业的技术人员,其户口在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2020年河南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有两名年幼的孩子需要其抚养。
2.商丘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部分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支付医疗费176420.09元。在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需两人护理。
3.商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两份及外购药发票7张,证明原告在院外购买了13678元的药物。
4.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2300.57元。
5.外购药发票1张及化验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了价值152元药物。原告及陪护人员支付了232.5元的检查核酸的费用。
6.鹿邑中山医院为原告妻子宋秀梅出具的工作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宋秀梅工资的银行发放流水,证明原告妻子宋秀梅在鹿邑中山医院上班,月基本工资6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由宋秀梅照顾其日常起居,所以护理费应按照每人200元标准赔付。
7.李八桥行政村证明一份、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尚有年迈的父母需要其赡养,原告的父母有四个孩子。
8.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从商丘市人民医院租车到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800元车费。
9.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本人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从被告河南通宇公司转包的涉案工程,被告***及被告通宇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10.鹿邑县2020年产业扶贫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通宇公司中标,通宇公司因违法转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责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11.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在鹿邑县城有固定住处,原告赔偿标准应按2020年城镇居民要求进行赔偿。
12.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宋秀梅与鹿邑中山医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13.鹿邑真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病残之前,原告在真源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35天,治疗费用20014.76元。
14.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检查费1300元。
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异议认为,***户籍地是河南省鹿邑县,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有配偶,未成年人抚养人数为2人,原告的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是制冷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技能和安全操作常识,原告在安装制冷设备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2异议认为,费用需要与原告进行核对,恳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统计清单。对于关联性异议认为《长期医嘱单》上载有下嘱医生和停嘱医生名字以及停止时间,证明每份医嘱仅限特定期间有效而非长期。2021年1月11日陪护由二人改为一人,说明护理人员数量存在变化,并非一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人数应当以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认为,费用需要与原告进行核对,恳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统计清单。对证据5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的核算检测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对证据6异议认为,未见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无法确定宋秀梅与鹿邑中山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银行流水无转账人名称,无法证明是鹿邑中山医院向其发放,亦不能证明相关流水是其工资性收入。不能证明宋秀梅在照顾原告期间没有任何收入。对证据7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父母身份证和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需要强调的是,原告父母由四名子女,扶养人数为四人。对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事发后原告家属与被告***之间协商垫付医药费过程中,由原告家属提供的,要求***当场签字。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证明提到了垫付的医药费应当从鹿邑县2020年产业扶贫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尾款中支出,并非***本人支出,签字处也注明了***仅仅是“垫付人”,不能证明其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另外需说明的是,此前事发在鹿邑抢救之时***还自行垫付了11000元,共计91000元,并与原告家属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安抚,证明***及公司积极采取了救助措施,并且有诚意协助原告家属解决事故相关事项。对证据10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异议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参与的是政府招投标项目,原告不是向***个人提供劳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合同的8.2条明确约定“施工人员的安全问题乙方自负”,因此被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负责。对证据11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户籍应有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名下的个人产权房与个人户籍没有关系,原告户籍是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行政村杨湖口,该地址明显是农村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该按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12养老保险查询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宋秀梅的社保是由鹿邑中山医院缴纳,但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金额,结合先前提交证据,银行流水中也不能显示是由鹿邑中山医院向其发放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流水及工资收入,被告不予认可。对康复医药费票据三性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孩子的抚养应该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20年11月30日显示陪护需要两人,但是在2021年1月11日以后陪护变为一人。对该陪护的情况,应该结合医院的遗嘱,不能确定全程二人陪护。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在该组证据中原告方只提供了宋秀梅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1月19日银行卡流水明细,并没有提供该银行卡之后的银行流水情况,其本人作为鹿邑中山医院的正式职工,因事故请假期间不应该影响工作的发放,无法证明在之后的期间停发工资。对宋秀梅护理原告***期间的相关费用请法庭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应有四个子女共同进行抚养。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书写提供的格式,有被告***签字,并不能显示本案实际客观情况,况且在该证明中***完全认可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但是***本人是河南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认可行为应该认定为河南众德公司的职务行为,***也证明不了河南通宇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本案的设备采购合同即包含了设备买卖和安装也包含了相关的基础建设工程,该合同并不限制通宇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设备,本案所涉及的制冷设备是可以分开独立完成的,河南通宇公司正是基于该合同才与第三方即本案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河南众德公司聘请人员进行安装,都是合同具体约定的范围,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并不能认定通宇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更没有让通宇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一种商品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原告主张的非法转包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该把通宇公司列为被告和承担责任。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众德公司提交证据:
1.制冷设备现场安装照片、冷库库房示意图。2.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证明在制冷设备安装过程中,针对冷库顶板搭建安装的正确操作规范是施工人员站在室内脚手架上进行作业,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声明严禁任何人登上库房顶进行作业。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显示其职业是维修电工,在本项目中主要负责电工作业,并不负责冷库库房的搭建。***明知自己无高出作业资质,不仅无视被告河南众德公司的安全告知,未站在室内脚手架作业,还在未佩戴任何护具的情况下擅自违规登上房顶作业,导致自己从高处坠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监管总局第80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在该规定中,明确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的高处进行作业应当具有高处作业证。原告***不具备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擅自实施高处作业,存在过错。3.支付宝付款记录、住院预交款收据、POS机付款存根、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1月20日***为抢救***自行垫付医药费、住院费、救护车费等计11044.7元。2021年1月12日***为***自行垫付住院费计80000元,上述合计垫付费用91044.7元。
原告对制冷设备现场安装照片、冷库库房示意图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是不是现场照片不能确定。冷库库房示意图上只是图片,不能证明被告***和河南众德公司对下属的人员普及了这些内容。对证据2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及众德公司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未佩戴任何防具的情况下违规作业的事实。对证据3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2020年11月20日的11044.7元,另外原告也没有主张鹿邑县真源医院的这部分费用、救护车1300元原告没有主张、门诊缴费2000元被告应该提交原件,住院缴费5000元没有具体显示那个医院收的费,也没有提供交款收据的原件,14点33分显示5000元已经全额退还。被告说的这些费用没有直接转给原告,原告并不知情,转款的人员也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也没有提供交款收据的原件。被告的这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021年1月12日的80000元,无异议。被告河南通宇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通宇公司提供证据:
河南通宇公司中标通知书1份、设备购销安装服务合同1份、工程款支付单2份、承诺书1份、收据1份、保证书1份,证明涉案项目的设备采购属于该项目的组成部分,可以完全分开独立进行采购,通宇公司与众德制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一种商品买卖合同,其中包含了设备的运输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由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承担。本案涉及的相关款项,通宇公司已经支付给众德制冷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部支付。同时***代表公司也作出了承诺和保证,其公司全权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的安全责任。
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通宇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支持通宇公司的证明目的。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7月8日,提供的工程支付审批单显示开工日期是2020年6月22日,说明还没有签订合同就已经开始施工了。通宇公司提供的收据,该收据应该在***手中,不应在河南通宇公司手中。采购合同显示的是买卖,而支付单显示支付的都是工程款,明显不是买卖关系,明显是工程转包。打款时间是2020年7月8日和7月17日,通宇公司应当提供打款银行流水,证明该款实际打给了众德公司,否则应视为是转给***个人的行为。综上被告通宇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异议认为,合同5.1条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水、电、场地清理工建等工程施工条件须有甲方负责”,即被告河南通宇公司有义务为施工提供安全保障,被告河南通宇公司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措施(如设置安全警示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河南通宇公司向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制冷设备,河南众德公司负有向河南通宇公司交付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的合同义务,并非建筑工程项目承包,河南通宇公司理应在安装设备过程中为河南众德公司提供全面的安全保障,负有安全监管责任。支付单、承诺书、保证书均系河南通宇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其中不合理地免除、加重我方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为了河南众德公司能够顺利领取合同款不得已在上面签字(若不签字,河南通宇公司不付款),但不代表***认可并接受上面的所有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对方免责、我方负全部责任的条款。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出示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鹿邑县人民政府扶贫办为巩固扶贫成果,2020年公开招标冷库项目,被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中标。2020年7月8日被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安装,其中包含邱××乡××张村设立红薯种植建设项目合同,该项目价款1471700元。在签订合同签,原告一直跟随***做活。2020年11月20日,在冷库库体安装中,原告不慎摔伤。被送往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4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176420.09元。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7日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300.57元。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6月11日在鹿邑真源医院康复治疗,花医疗费20014.76元。购买其他医疗费用11298.50元,租车费用800元,鉴定费1300元。***支付原告80000元。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治疗后,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标准。
另查明,***的父亲郭纯奋生于1953年,母亲田桂英生于1956年,女儿郭松青生于2017年,儿子郭松语生于2012年,妻子宋秀梅系鹿邑县中山医院职工,现居住在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运河上郡1号楼1单元1-702,***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劳务所必需的安全场所,并对安全隐患有责任进行监管,其没有尽到上述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作为有资质的人员,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是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冷库工程设备购销安装承包给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是买卖安装关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240033.92元(176420.09元+32300.57元+20014.76元+11298.50元)、误工费22201.61元(6000元÷30天×230天)、护理费56200元(至2021年1月11日为二人护理,后为1人,6000元÷30天×2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00天×50元)、营养费4000元(200天×20元)伤残赔偿金625506.12元(34750.34元×18年)、鉴定费1300元,后期护理费173751.70元(34750.34元×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9092.65元[父亲郭纯奋12年、母亲田桂英15年,二人扶养费为125417.83(20644.91元×27年÷4人×90%),儿子郭松语9年,女儿郭松青14年,二人扶养费为213674.82元(20644.91元×23年÷2人×9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1532886元,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75%,即1149664.5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8322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6966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负担3423.02元,被告河南众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荆武成
审判员 孙永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