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7民初487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迎宾大道孔桥社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姜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97382059K。
被告: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北侧景苑名城****。
法定代表人:姜刘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44E0HA4A。
被告:高海波,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生,住沈,住沈丘县div>
被告:程子峰,男,汉族,1994年3月19日生,住长,住长垣县div>
原告***诉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海波、程子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被告程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29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承建太康县万达金麟府项目工程,原告承包了了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16号楼等水电业务,并提供劳务。截止到2020年5月,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劳务报酬12929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海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程子峰辩称:我是代表通宇公司签的字。代高海波签字是高海波打电话授权让我签的。高海波是泽泰公司的人,代表泽泰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太康县万达金麟府承包了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16号楼的水电工程。2020年5月5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程子峰签订了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被告欠原告2号院16号楼57766.88元。2020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程子峰代被告高海波签订了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欠原告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款131524元,后被告偿还6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71524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收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万达金麟府工地承包水电工,对此产生的劳务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程子峰在该2号院16号楼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签字,被告程子峰辩称系代表通宇公司所签,而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均没有通宇公司盖章,且其提供的公司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程子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子峰应当按照其出具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欠原告2号院16号楼工程款57766.88元,被告程子峰应当支付。原告诉称的2号院1号楼、2号楼、3号楼、10号楼工程款131524元,已经偿还60000元,剩余71524元,相关单据上没有高海波签字,也没有泽泰公司的签章,与2号院16号楼也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高海波虽口头授权程子峰签字,但授权的范围与项目并不明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776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43元,由被告程子峰负担622元,原告***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斯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