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宏盛建设有限公司

衡阳县西渡镇鑫旺吊装队、衡阳宏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1983号
原告:衡阳县西渡镇鑫旺吊装队,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55号。
经营者:廖甫,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衡阳宏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58号愉景南苑项目11栋写字楼9008室(科创智谷)。
法定代表人:欧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茜,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县西渡镇鑫旺吊装队与被告衡阳宏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西渡镇鑫旺吊装队经营者廖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茜、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县西渡镇鑫旺吊装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衡阳宏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2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原判令财产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发票开出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被告因承建洪山北桥(即西渡火车站站前立交桥),以承包人唐盛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吊车费用27000元,每月开发票到被告公司结账。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租赁费用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税价合计28000元整。发票开具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衡阳宏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拖欠工程款28000元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20吨吊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1月28日止,租期为4个月,租赁价格为每月26000元,而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每月27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282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对超过部分原告保留追诉权利;2、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按月以签订台班时间或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要求以出具增值税发票来结账不符合合同约定;3、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发票开具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20吨吊车一台;工程项目为洪山北路立交桥工程;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1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26000元;付款方式:按月以签订台班时间或天数为准结算。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租赁吊车由一台变更为二台,20吨吊车一台每月租金26000元,25吨吊车一台每月租金27000元,临时租用租金按每小时计算。支付方式变更为先由原告与工地承包人唐盛开对租金进行结算,再由原告按结算金额开具发票提交给被告,最后由被告按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2020年10月26日27000元,2020年11月12日26000元,2020年11月26日27000元,2020年11月27日13000元,2020年12月7日3000元,2020年12月25日27000元,2021年1月11日5200元,2021年2月1日28000元,合计156200元。除2021年2月1日开具的28000元发票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外,其余租金均已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原告2021年2月1日开具的发票支付原告租金28000元。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结算,即先由原告与工地承包人唐盛开对租金进行结算,再由原告按结算金额开具发票提交给被告,最后由被告按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8000元发票,是按交易习惯与工地承包人唐盛开对租金进行结算后开具的,被告应按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按原合同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发票开出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宏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县西渡镇鑫旺吊装队租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衡阳宏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劲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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