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1612号
原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焕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关公司”)与被告****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霁祥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被告霁祥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2233101.4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对其建设施工的所欠工程款利息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变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21年8月22日,并自愿撤回利息具有优先权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将基础完成,主体部分也基本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时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工程无法继续完成。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46135.1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91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另一审、二审查明,导致工程停工原因系被告所致,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霁祥宇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在生效前属于效力待定,原告无权主张利息;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关公司(承包人)与霁祥宇公司(发包人)就青岛跨境电商冷链厂房1#加工车间、2#加工车间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执行节点付款,付款节点为基础、主体、安装工程,每项节点完成后,按已完成产值的70%付款,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合同额的80%,结算审计后一月内付款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5%,余款5%按保修条款执行等(原、被告均认可基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主体工程和安装工程未施工完毕)。此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南关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霁祥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经本院(2021)鲁02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6135.1元及停工损失4989057.92元等。在该判决书中关于停工过错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但案涉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自身资金问题和对原告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所致,并非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也非必然导致停工,……。综上,可以认定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停工损失。”2021年8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91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该判决书。在本院(2021)鲁0211民初373号一案中,原告对诉求的工程款的利息明确表示另行主张。
另查明,上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生效的(2019)鲁0211民初16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无效,该判决书判决南关公司撤离霁祥宇公司青岛跨境电商冷链厂房1#加工车间、2#加工车间施工现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因南关公司未自动履行撤离义务,霁祥宇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鲁0211执2691号。在该执行案件中,2020年7月17日,在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霁祥宇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对位于车间内南关公司的设备进行了清点,执行员对霁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玉海制作了执行笔录,执行笔录中申玉海对清点的设备称“我们已经找好场地存放起来,并且负责看管,直到与胶州南关公司交接,我们自行运走,费用我们自己出,与黄岛法院没有关系了,剩余的由公证处改天再来清点,你们法院可以结案了”等内容。
再查明,被告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9188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检察机关进行了受理,未正式立案,现该判决书仍发生法律效力。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原告主张,依据(2021)鲁02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61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2日止(2021鲁02民终9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日)。对此,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且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以双方争议出现效力确定时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被告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申请,但在检察机关未正式立案且涉案民事判决书仍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本院生效的(2021)鲁02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为6646135.1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另行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涉案合同未施工完毕,虽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确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但根据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系被告自身资金问题和对原告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所致,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应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结合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毕、停工原因等具体案情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涉案工程搬离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该日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6646135.1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利率)计付,利息为281113.31元(6646135.1元×3.85%/年利率/365天×40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281113.31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65元,原告负担19148元,由被告****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金玉兰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匡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