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01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扬州西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97776P。
法定代表人:赵焕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健,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禹,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住胶州市,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健、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回的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3号车间及锅炉房、传达室工程款项共计2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回的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3号车间及锅炉房、传达室工程款共计230万元、诉讼费25150元(2014潍民一初字第130号诉讼费)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80万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以80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5425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以26548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25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2、3号车间及锅炉房、传达室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垫资施工。因顺和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顺和公司索要工程款项,并约定“通过诉讼索回的工程款由法院转入甲方(被告)账户,甲方按索回工程款(扣除锅炉房、传达室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余款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潍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付工程款项共计470万元,现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己执行回并转入被告账户的工程款项共计25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230万元及利息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执行回款23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根据被告的内部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索回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并截留原告应承担的税款。经核算,原告实际应缴纳管理费94000元,承担税款1431709.80元,以上两项合计1525709.80元,该两项款不应给付原告。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7日分四次向被告借款65万元用于周转。其中2013年8月17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相关规定,截止到2022年3月24日,原告应实际支付借款本息1052935元。三、执行回款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清账目,并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管理费和税款,但原告一直回避。因此造成今天双方为此诉讼,其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无论最后法院认定追偿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是双方在《协议书》中无此约定,二是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按照原告和被告的书面约定及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应归还借款本息,承担管理费和税费共计2578644.80元,现原告在被告账户内仅存有2300000元,尚欠被告278644.80元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协议书》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借条四份及转账记录一份、承诺书一份、(2014)潍民一初字13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事项将综合作出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013年7月期间,乙方作为甲方代表分别与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签订二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代表甲方为该公司承建2、3号车间及锅炉房、传达室,乙方与该公司因工程款发生诉讼纠纷,就乙方追索工程款一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以甲方名义诉讼该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及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唐国臣代理诉讼,诉讼中甲方配合出具相关手续。二、通过诉讼追索回的工程款由法院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按索回工程款(扣锅炉房、传达室工程款)的2%收取管理费;余款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需甲方开具发票由乙方承担相关税款。三、诉讼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经甲方盖公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5年6月18日,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潍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3号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2号车间、锅炉房、传达室及3号车间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70万元,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对其施工的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锅炉房、传达室及3号车间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双方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原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75元,由被告山东顺和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575元。该民事调解书还载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建筑工程结算清单,双方确认涉案2号车间工程造价为8095591.84元,传达室工程造价为130155.13元,锅炉房工程造价为314496.08元。
原告**认可上述民事调解书所涉及案款已经执行完毕,包含执行到被告公司账户的案款在内已经全部到位。
关于案款到账时间,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0月10日到账2000000元,2021年7月1日到账80252元,2021年7月12日到账154257.72元,2021年12月30日到账265489.35元,上述金额合计2499999.07元,2015年6月20日退回(2014)潍民一初字第130号案件诉讼费到账251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回并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的工程款2499999.0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诉讼费25150元亦退回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关于管理费,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按索回工程款(扣锅炉房、传达室工程款)的2%计算为90767.9元=(4700000元-130155.13元-314496.08元)×2%。被告抗辩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到位的案款超出4700000元,本院认为即使执行回款中还包括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部分款项亦并非工程款本身,不应作为管理费的计算依据,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的税款扣除问题,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开具发票产生相关税款,双方《协议书》中约定“……余款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需甲方开具发票由乙方承担相关税款”,并非未开具发票时直接从款项中先行扣除,原告**亦表示“如果将来顺和阀门向南关建安公司主张为涉案工程开具发票,本人愿意配合出具发票并承担因此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但提交的四张借条均载有“今借马文强……”的字样,综合目前被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确认系公司对外借款行为,且该系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34381.17元=(2299999.07元-90767.9元)+25150元(诉讼费)。
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以80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5425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以26548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25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系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结算但原告置之不理,未支付款项的原因在原告,但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需要满足其他附加条件才能付款,原告的该诉求系实际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规定,但对于被告收取管理费的部分不应予以计息,故本院将第一笔计息基数调整为1709231.1元(1800000元-90767.9元),并对原告的其他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34381.17元、诉讼费2515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70923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以80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5425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以26548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25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9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金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