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783号
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铁山工业园菊花山路十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553710。
法定代表人:李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扬州西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97776P。
法定代表人:赵焕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与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关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南关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支付原告货款3757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75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75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胶南市××路××村南工地的青岛中盛绿源物流有限公司现代物流1号、2号平房仓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基础完工后,混凝土款付至30%。主体封顶后付80%,余款3个月内结清,如未按时支付混凝土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7570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
南关建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供货合同,也未使用原告的任何混凝土。另,在2019年原告诉讼的案件诉状中,原告称中盛绿源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后该案以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实际使用人找不到,原告现诉讼被告来承担责任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告已经进行过两次诉讼,现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6日,青岛中盛绿源物流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中盛绿源公司)与被告(承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盛绿源公司将“青岛中盛绿源物流项目1#、2#平房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为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薛家岭村南,合同工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合同总价6,347,353.87元。
后甲方“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坍塌度、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主要指定以下代表人按合同约定行使收(验)货权利、填写发货单并指定王义昌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指定人员名单:孙华敏、吴伟桂”;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基础完工后,混凝土款付至30%,主体封顶后付80%,余款三个月内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三十天内甲方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供货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有“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王义昌在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原告自黄岛区城市建设局调取《商砼合格证汇总表》四份、《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两份。《商砼合格证汇总表》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载明工程名称为分别为“青岛中盛绿源物流有限公司现代物流项目1#平房仓”和“青岛中盛绿源物流有限公司现代物流项目2#平房仓”,进场日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4日,供货方及生产厂家为原告。《商砼合格证汇总表》“施工单位”栏均加盖“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工程竣工报告》亦加盖有“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涉案工程《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载明1#平房仓主体于2013年12月30日验收,2#平方仓主体于2013年12月31日验收。
2.被告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义昌,王义昌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上的签名系王义昌本人所签,但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对供货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中盛绿源公司向其转账的《转账凭证》八张、其向王义昌及刘凤英转账的《转账凭证》八张、王义昌出具的《借据》及《收到条》十三张,据此主张其收到中盛绿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全部转给了王义昌,且王义昌本人也从中盛绿源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不清楚,称王义昌系被告公司人员,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转包行为,货款应由被告支付。
3.2013年9月14日,吴伟桂在《对账单》上签字,载明截至2013年9月11日尚欠货款共计347,440元;2013年9月15日,孙华敏在《对账单》上签字,载明截至2013年9月17日尚欠货款共计368,880元;2013年10月25日,孙华敏在《对账单》行签字,载明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外,截至2013年10月20日尚欠货款共计367,610元;2013年11月28日,孙华敏在《对账单》上签字,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8日尚欠货款515,705元。上述四份《对账单》上均载明接收方为“青岛中盛绿源物流、胶州南关建安”,发货方为“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
2013年9月24日、25日,原告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20,000元,经办“柳淑德”与记账“张成娟”分别在《收据》上签字。原告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载明转账人为王义昌。
2014年1月26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收据》上有王义昌的签名。
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均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经办“柳淑德”及出纳“张成娟”分别在两份收据上签名。
2014年6月12日、13日,原告各出具《收据》一份,均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经办“张瑜”及出纳“张成娟”分别在两份收据上签名。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价值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以上付款记录原告均提交其月度《收款记账说明》一份,载明其当月均只收到被告支付的一笔款项。对于同日或次日出具两份《收据》,原告称系公司业务员向被告出具后,业务员将款项交给公司,后公司又为业务员出具了一份收据。
4.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李庆民以南关建安公司、王义昌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主张南关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庆民,尚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南关建安公司在该案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义昌参加诉讼,并出具《证明》,载明王义昌系南关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2月5日,本院对王义昌进行调查,王义昌在调查笔录中称其系南关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挂靠。审理过程中,李庆民提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发包方为“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王义昌在落款处签名;提交《证明》一份,落款为“南关建安中盛绿源项目部王义昌”,载明欠付李庆民人工费100,000元。南关建安公司及王义昌在质证时称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201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9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关建安公司支付李庆民劳务费80,000元。
被告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及《证明》不予认可,并当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检材,但出具《情况说明》称鉴定结果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
(2015)黄民初字第9199号判决生效后,李庆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与李庆民达成执行和解,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焕鑫在《和解笔录》及《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其参与该案的执行程序,并称其已经履行完毕。
5.关于本案所涉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以南关建安公司和中盛绿源公司、王义昌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无法向王义昌送达,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9年,原告再次以南关建安公司、中盛绿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无法向中盛绿源公司送达,本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查封金额为4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砼合格证汇总表、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报告、主体工程验收记录、收据、承兑汇票、转账记录、月度记账说明,被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入账凭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2015)黄民初字第919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款的支付主体、欠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货款的支付主体。被告辩称其与中盛绿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义昌。但是,在案外人李庆民就涉案工程劳务费提起的(2015)黄民初字第9199号诉讼中,被告向王义昌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载明王义昌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王义昌亦称其并非挂靠被告。被告对《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检材,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予以确认。(2015)黄民初字第919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向李庆民付款的责任,王义昌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庆民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执行程序,并代表公司与李庆民达成和解。据此,应视为被告对王义昌的身份予以认可,王义昌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涉案工程的《商砼合格证汇总表》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载明供货方为原告。即使《预拌砂浆销售合同》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真实,王义昌在合同上以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对该签字亦予以认可,该合同的签订应视为王义昌履行职务行为,南关建安公司实际系合同的相对人。对欠付的货款,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二,关于欠款货款的具体金额。虽然《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王义昌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合同同时约定孙华敏、吴伟桂行使收(验)货、填写发货单等权利,即孙华敏与吴伟桂亦是被告的授权人员,该二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5日的《对账单》载明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后,截至2013年10月20日的应付货款为367,610元,虽然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25日出具《收据》均载明收到货款120,000元,但《收据》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分别为经办柳淑德和记账张成娟,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也载明其仅收到王义昌在2013年9月24日支付的120,000元,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前收到的货款为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两份《收据》及2014年6月12日、13日出具的两份《收据》与上述情形类似,实际支付款项均只有一笔,每笔1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及支付日期如下:2013年9月24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20,000元。孙华敏于2013年11月28日签字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8日尚欠货款515,705元,故被告尚欠货款375,705元(515,705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基础完工付至30%,主体封顶后付80%,余款三个月内结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三十天内甲方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载明1#平房仓主体于2013年12月30日验收,2#平方仓主体于2013年12月31日验收,故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将货款结清。现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欠付货款375,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5,70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75,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33338),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
审判员 赵凌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艺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