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3民初2174号
原告:青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经营场所青岛市李沧区。
负责人:***。
被告: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南关某某公司)、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55997.47元及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4元/天/吨的标准计算的加价款(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加价款为595009.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被告南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南关某某公司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关某某公司提供钢材,同时约定“货到工地30日内结清本批次货款,如超过1天未结清货款,需方需支付供方延期每天4元/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南关某某公司迟迟未付清涉案货款。被告南关某某公司系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亦在对账单上签字。三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认可拖欠货款,但加价款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四张、企业欠款对账函原件二张、欠款明细原件二张、《欠款(担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原件,且与电子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南关某某公司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盘螺等,数量为以实际送货单数量为准,单价为以“山东钢铁网”当日价格上浮50元;约定结算方式、发票开具及期限为货到工地30日内结清本批次货款,如超过1天未结清货款,需方需支付供方延期每天4元/吨利息。
原告于2020年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5日三次供货共计146.308吨,价额655997.47元。被告均未付款。
2021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欠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8月31日甲方欠乙方钢材款806816.26元,由甲方用大崂路晟亿商务楼五楼房做抵押及个人担保,叁个月内全部付清欠款。如甲方到期兑付不了乙方钢材款,乙方有权追究甲方单位及个人财产兑付。被告称某某商务楼五楼房产系案外人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未办理抵押登记。
欠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23年9月30日,总计供货146.308吨,货物总金额:655997.47元,违约产生利息违约金595009.88元,总欠款1251007.35元。原告加盖其印章,经办人处被告***签名,并加盖“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晟亿商务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被告南关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南关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对拖欠货款655997.47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为:一、每天每吨4元加价款的性质;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30日内结清本次货款,如超过1天未结清货款,需方需支付供方延期每天4元/吨利息”,原告主张此系对合同价格的重新约定,被告辩称是违约金,且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免。本院认为,“货到工地30日内结清本次货款,如超过1天未结清货款,需方需支付供方延期每天4元/吨利息”系《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对结算方式、发票开具及期限的约定,此系对被告南关某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且双方在企业欠款对账函等文件中也明确列明其为违约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故应当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性质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南关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欠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甲方……个人担保……如甲方到期兑付不了乙方钢材款……乙方有权追究甲方单位及个人财产兑付”应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应为2021年12月17日,保证期间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55997.47元及违约金[以220942.4元(49.176吨)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9652.9元(58.676吨)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402.17元(38.456吨)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4元,减半收取8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被告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某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622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