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1栋1608房。
法定代表人:谢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斌,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彬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金牛湾社区东升路191号星沙花卉大市场综合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双,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彬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89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彬智公司向中工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160000元;2、判令***、彬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未将湖南威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森公司)所有费用全部付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工公司和彬智公司的代理费40万元已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与客观事实不符。2017年4月27日,中工公司与***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50万元。2018年6月11日,中工公司与彬智公司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将之前的代理服务费调整至40万元,代办内容取消钢结构三级和地基三级的增项。与此同时,***还委托中工公司代为办理威森公司相关资质,费用90万元,并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将望城公司(即威森公司)办理费用减为56万元,并约定将其中减少的34万元按付款比例抵扣为彬智公司资质办理进度款。即使按该补充协议,如威森公司的所有合同费用90万元全部付清,也只能抵扣彬智公司34万元费用,而彬智公司的合同费用为40万元,全额抵扣后也还应向中工公司支付6万元。然至今为止,***并未将威森公司的合同费用全部付清,仅支付80万元,按合同约定,只能抵扣24万元,故***、彬智公司还应向中工公司支付16万元费用。一审法院超越合同约定,认定“中工公司和彬智公司的代理费40万元已支付”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据就认定***向中工公司支付5万元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中工公司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中工公司与***等人的往来账目有8笔,不管金额大小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并无现金结算,***也未提交任何取款凭证证明其在收据出具的前后有过大额取现的行为,大额现金交易不符合双方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在***已经支付了中工公司超过40万元以上的费用,并未指定费用仅支付威森公司的资质代办费用,故***认为彬智公司代理合同中的费用已经全额付完了。三、关于5万元的事实,中工公司向***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且中工公司在自己的合同上也已经注明已收款的事实,5万元虽没有取款凭证,但5万元的数额并非巨大,完全符合现金交易的习惯,应当认定***向中工公司已支付5万元。中工公司与威森公司的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目前还有两个资质未办理完成,至于威森公司的代理服务费是否支付完毕,属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不能认定彬智公司应抵扣的34万元没有支付到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彬智公司支付中工公司代理费160000元及利息9556元(利息应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5月6日为9556元);2、判令***、彬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甲方)与中工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劳务资质及增项房建三市政三钢结构三地基三,乙方代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交通费、协调费、需聘人员的社保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劳务资质及增项房建三市政三钢结构三地基三代理服务费用及人员等费用共计为500000元,费用支付:第一次支付:签订本协议后即支付代理服务费、借调人员及其他费用共计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中工公司提交的合同在该条款后有注明“已付5万”字样);第二次支付:劳务资质在建设部门官网公示合格2日内即支付人民伍万元整(¥50000元);第三次支付:安许在建设部门官网公示合格2日内即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第四次支付:增项所需人员备齐并报送建设部门合格2日内即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第五次支付:增项在建设部门官网公示合格2日内即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代理期限,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办理申报的预计期限为五个月,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计算时间(法定节假日不计入代理时间,如遇春节时间顺延15个工作日),乙方必须及时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原因和甲方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相应顺延。2018年6月11日,彬智公司(甲方)与中工公司(乙方)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内容调整:取消钢结构三级和地基三级的增项。2、办理费用减免壹拾万元,甲方付款完毕即视为乙方已经完成合同内容···。
2017年4月28日,***(甲方)与中工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劳务资质及增项房建三市政三钢结构三地基三,乙方代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交通费、协调费、需聘人员的社保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劳务资质及增项房建三市政三钢结构三地基三代理服务费用及人员等费用共计为900000元。费用支付:第一次支付:签订本协议后即支付代理服务费、借调人员及其他费用共计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中工公司提交的合同在该条款后有注明“已付15万”字样)···。同日,***(甲方)与中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一家位于浏阳的建筑公司(甲方自行完成工商注册等手续)的房建三级、市政三级、地基三级、钢结构三级及劳务资质,资质所需所有人员为借调,如甲方需办理证书费用另算,总价为50万元,另行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二、乙方将望城公司办理费用中的叁拾肆万元按付款比例抵扣为本资质办理进度支付款项…并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国智建设的合同价款由90万元减为56万。
合同签订后,中工公司依约申报资质,与彬智公司有关的资质于2018年6月11日交付完毕,涉及国智建设(威森公司)的资质申报目前尚未完成。各方来往账目如下:1、2017年4月28日,***向中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祥明的账户转款150000元,备注“国智建设资质代办费”;2、2017年8月31日,***向谢祥明账户转款150000元,备注“威森建设资质代办费”;3、2017年11月1日,李满华向谢祥明账户转款200000元,备注“威森资质代办费”;4、2018年1月17日,李满华向谢祥明账户转款200000元,备注“威森代办费”;5、2018年7月26日,威森公司向谢祥明转款150000元;6、2018年11月30日,***向刘佳丽转款100000元,备注“资质代办费”;7、2019年1月8日,威森公司向刘佳丽转款50000元;8、另中工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该款为“资质办理第一次付款”,经手人谢祥明;9、2018年1月22日,谢祥明向***转账200000元,备注“威森返款”。庭审中,中工公司认可已收到***支付的两份资质申报代理合同款80万元,另2018年1月22日谢祥明向***转账200000元是由于当时没有达到合同办证进度,应威森公司要求将收到的200000元返还。***主张已支付的款项为105万元,2018年1月22日谢祥明向***转账的200000元是用于支付威森公司申报资质聘请人员的社保费用及代为支付的其他开销。
另查明:中工公司与***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提及的浏阳建筑公司即“彬智公司”,望城公司即“湖南威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中的“国智建设”是威森公司老板的另一家公司,合同签订时是想用国智建设办理资质,后改为威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已支付的代理费金额;2、彬智公司要否对案涉代理费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中,中工公司与***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以及与彬智公司、***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
关于***已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中工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出具50000元的收据,其理应知晓开具收据的法律后果,且在其提交的案涉代理合同第五条费用支付后备注有“已付5万”的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已实际支付。关于谢祥明转给***的20万元。经查合同签订后至返款时产生的社保费远低于20万元(***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从2017年8月开始缴纳),***作为合同义务方,在双方存在代理资质合同并需要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下,其关于退款是用于支付申报资质聘请人员的社保费用及其他开销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退款后***及威森公司又陆续向中工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其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亦无法区分哪些是用于支付案涉代理合同需聘人员的社保费,故对***的此一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代理合同中涉及的社保费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关于彬智公司要否对案涉代理费承担支付义务问题。经查2018年6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上有彬智公司盖章,彬智公司自述其并不是重新设立,只是受让了原彬智公司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故彬智公司应对案涉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中工公司与***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望城公司办理费用中的叁拾肆万元按付款比例抵扣为本资质办理进度支付款项,并将国智建设与中工公司合同款由90万元减为56万元。经查,中工公司与***之间除办理彬智公司资质外,另有国智公司(威森公司)资质需要办理,而支付中工公司代理费的有李满华、***、威森公司等人,结合本案中涉及彬智公司的资质已交付及前述认定***已支付85万元代理费的事实,为便于处理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工公司与彬智公司的代理费40万元已支付,至于中工公司与国智公司(威森公司)、***的代理费,中工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中工公司要求***、彬智公司支付代理费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中工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对合同款予以调整的答辩主张,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迟延履行合同后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此一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元,由中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彬智公司与中工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彬智公司是否需向中工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160000元。经审查,***与中工公司签订了两份《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委托中工公司分别为彬智公司和威森公司(国智公司)代办相关资质,其中彬智公司资质代办服务费为5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减为40万元;威森公司资质代办服务费为9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减为56万元,超出的34万元按付款比例抵扣为彬智公司的资质代办服务费。合同签订之后,***及其指示付款人共计向中工公司付款105万元,其中注明为“国智”或“威森”资质代办费的款项共计为70万元,其余未注明,中工公司向***退还20万元(注明为“威森返款”),故实际付款为85万元。中工公司辩称2017年4月28日的收据中5万元未付款,共计收款为80万元。中工公司已向***出具相应收据且在自己的合同上注明“已付5万”,中工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工公司为彬智公司代办资质的事宜已于2018年6月11日交付完毕,为威森公司(国智公司)代办资质的相关事宜,双方尚存在争议,未办理结算。***与中工公司签订了两份《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及其指示付款人向中工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彬智公司代办资质的代理服务费,中工公司在双方存在两份合同关系,且两份合同的代理服务费存在关联性,又未结算的前提下,仅就其中的一份合同主张欠付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中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何琪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