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939号
原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艾邦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祥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斌,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逸,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彬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金牛湾社区东升路**星沙花卉大市场综合区**v>
法定代表人:吴双,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诉被告***、湖南彬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彬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60000元及利息9556元(利息应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5月6日为955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被告彬智公司劳务资质及增项房建三市政三钢结构三地基三资质,代理服务费500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彬智公司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将之前的代理服务费调整至400000元,代办内容取消钢结构三级和地基三级的增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收集整理相关资料,调配申报资质所需人员等,办理了约定的资质及增项。与此同时,被告***还委托原告代办湖南威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资质及增项房建三市政三钢结构三地基三资质,并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将望城公司(即湖南威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费用中的340000元按付款比例抵扣为彬智公司资质办理进度款,但实际仅抵扣240000元。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代理服务费16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了5万元现金,原告出具了收据,且在其提供的合同上也备注已收5万元;2、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5个月,但实际上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半年后才完成合同义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政策因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总价款应由40万元调整为30万元;3、关于威森公司合同,我方认为已经抵扣彬智公司34万元的合同价款,全额支付了与原告关于彬智公司增设资质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彬智公司辩称:彬智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合同,所有协议上的公章均是原彬智公司加盖的公章,我司的公章是2018年9月重新申请备案的,故我司不是付款责任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中工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劳务资质及增项房建三市政三钢结构三地基三,乙方代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交通费、协调费、需聘人员的社保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劳务资质及增项房建三市政三钢结构三地基三代理服务费用及人员等费用共计为500000元,费用支付:第一次支付:签订本协议后即支付代理服务费、借调人员及其他费用共计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原告提交的合同在该条款后有注明“已付5万”字样);第二次支付:劳务资质在建设部门官网公示合格2日内即支付人民伍万元整(¥50000元);第三次支付:安许在建设部门官网公示合格2日内即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第四次支付:增项所需人员备齐并报送建设部门合格2日内即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第五次支付:增项在建设部门官网公示合格2日内即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代理期限,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办理申报的预计期限为五个月,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计算时间(法定节假日不计入代理时间,如遇春节时间顺延15个工作日),乙方必须及时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原因和甲方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相应顺延。2018年6月11日,被告彬智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工公司(乙方)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内容调整:取消钢结构三级和地基三级的增项。2、办理费用减免壹拾万元,甲方付款完毕即视为乙方已经完成合同内容···。
2017年4月28日,***(甲方)与原告中工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劳务资质及增项房建三市政三钢结构三地基三,乙方代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交通费、协调费、需聘人员的社保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劳务资质及增项房建三市政三钢结构三地基三代理服务费用及人员等费用共计为900000元。费用支付:第一次支付:签订本协议后即支付代理服务费、借调人员及其他费用共计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原告提交的合同在该条款后有注明“已付15万”字样)···。同日,***(甲方)与原告中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一家位于浏阳的建筑公司(甲方自行完成工商注册等手续)的房建三级、市政三级、地基三级、钢、地基三级劳务资质,资质所需所有人员为借调,如甲方需办理证书费用另算,总价为50万元,另行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二、乙方将望城公司办理费用中的叁拾肆万元按付款比例抵扣为本资质办理进度支付款项…并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国智建设的合同价款由90万元减为56万。
合同签订后,中工公司依约申报资质,与彬智公司有关的资质于2018年6月11日交付完毕,涉及国智建设(威森公司)的资质申报目前尚未完成。各方来往账目如下:1、2017年4月28日,***向中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祥明的账户转款150000元,备注“国智建设资质代办费”;2、2017年8月31日,***向谢祥明账户转款150000元,备注“威森建设资质代办费”;3、2017年11月1日,李满华向谢祥明账户转款200000元,备注“威森资质代办费”;4、2018年1月17日,李满华向谢祥明账户转款200000元,备注“威森代办费”;5、2018年7月26日,湖南威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谢祥明转款150000元;6、2018年11月30日,***向刘佳丽转款100000元,备注“资质代办费”;7、2019年1月8日,湖南威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佳丽转款50000元;8、另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该款为“资质办理第一次付款”,经手人谢祥明;9、2018年1月22日,谢祥明向***转账200000元,备注“威森返款”。庭审中,中工公司认可已收到***支付的两份资质申报代理合同款80万元,另2018年1月22日谢祥明向***转账200000元是由于当时没有达到合同办证进度,应威森公司要求将收到的200000元返还。***主张已支付的款项为105万元,2018年1月22日谢祥明向***转账的200000元是用于支付威森公司申报资质聘请人员的社保费用及代为支付的其他开销。
另查明:中工公司与***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提及的浏阳建筑公司即“彬智公司”,望城公司即“湖南威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中的“国智建设”是湖南威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板的另一家公司,合同签订时是想用国智建设办理资质,后改为湖南威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移交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已支付的代理费金额;2、被告彬智公司要否对案涉代理费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中,中工公司与***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以及与彬智公司、***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
关于***已支付的代理费金额。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出具50000元的收据,其理应知晓开具收据的法律后果,且在其提交的案涉代理合同第五条费用支付后备注有“已付5万”的字样,故本院认定50000元已实际支付。关于谢祥明转给***的20万元。经查合同签订后至返款时产生的社保费远低于20万元(***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从2017年8月开始缴纳),***作为合同义务方,在双方存在代理资质合同并需要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下,其关于退款是用于支付申报资质聘请人员的社保费用及其他开销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退款后***及威森公司又陆续向中工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其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亦无法区分哪些是用于支付案涉代理合同需聘人员的社保费,故对***的此一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代理合同中涉及的社保费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关于彬智公司要否对案涉代理费承担支付义务问题。经查2018年6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上有彬智公司盖章,彬智公司自述其并不是重新设立,只是受让了原彬智公司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故彬智公司应对案涉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中工公司与***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望城公司办理费用中的叁拾肆万元按付款比例抵扣为本资质办理进度支付款项,并将国智建设与中工公司合同款由90万元减为56万元。经查,中工公司与***之间除办理彬智公司资质外,另有国智公司(威森公司)资质需要办理,而支付中工公司代理费的有李满华、***、威森公司等人,结合本案中涉及彬智公司的资质已交付及前述认定***已支付85万元代理费的事实,为便于处理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认定中工公司与彬智公司的代理费40万元已支付,至于中工公司与国智公司(威森公司)、***的代理费,中工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中工公司要求***、彬智公司支付代理费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中工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对合同款予以调整的答辩主张,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迟延履行合同后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此一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长沙中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鑫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谢灵尧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