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5民初1428号
原告:湖南顺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广东路2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顺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杨公司)诉被告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禾公司向原告偿还800万元合同款以及自被告应归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因被告与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控环保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北控环保公司签订《待支付协议》,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向北控环保公司代为偿还800万元,原告代为返还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800万元。现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800万元后,多次要求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控环保公司、润禾公司、顺杨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待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润禾公司2016年4月18日和北控环保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润禾公司应履行获得长治市政府批准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权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北控环保公司***公司支付了800万元人民币,***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北控环保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润禾公司返还800万元人民币。为减少诉讼及损失扩大,北控环保公司、润禾公司、顺杨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顺杨公司同意代为润禾公司先行返还800万元人民币,润禾公司承担***公司归还8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义务,北控环保公司同意润禾公司请求顺***禾公司返还800万元。二、北控环保公司收到顺杨公司800万元人民币后,润禾公司***公司开具80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且北控环保公司将对润禾公司开具的收据扫描给顺杨公司。三、润禾公司承诺如顺杨公司代其向北控环保公司返还800万人民币后,顺杨公司随时可以要求润禾公司***公司支付800万人民币,润禾公司在收到顺杨公司要求支付800万元人民币通知后10日内应无条件***公司支付800万元人民币,否则润禾公司应***公司承担应归还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责任。···七、本协议自三方当事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待支付协议》尾部,北控环保公司签署处盖有北控环保公司公章,无代表签字;润禾公司签署处无公司章印,有代表***签字;顺杨公司签署处,***杨公司公章,无代表签字。另查明,原告顺杨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4日向北控环保公司转账代支付款人民币11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30万元、15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另查明,被告润禾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待支付协议》约定,协议自三方当事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而该协议签署部分,仅盖有北控环保公司、顺杨公司公章,润禾公司代表***签字,而北控环保公司未参与诉讼,润禾公司代表***的签字是否其本人签署无法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各方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另,协议还约定北控环保公司收到顺杨公司800万元人民币后,润禾公司应***公司开具80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提交,且北控环保公司亦未将对润禾公司开具的收据扫描给顺杨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800万元是原告顺杨公司代被告润禾公司支付至北控环保公司,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顺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顺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湖南顺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添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