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0696号
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锦程大道浏阳奥园广场2栋315号。
法定代表人:黄灿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霆,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刘桂花,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黄进(追加),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彭向阳(追加),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进公司”)与被告***、刘桂花、黄进、彭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霆,被告***、刘桂花、黄进、彭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桂花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变更了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桂花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70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桂花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桂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2019年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分4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且约定了月息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桂花系被告***妻子,且上述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的70000元(2018年9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9年11月25日借款20000元),被告***认可系其个人借款,且已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原告另主张的300000元借款,系答辩人与彭向阳、黄进合伙从事浏阳奥园广场项目时共同向原告所借的工程周转资金。且该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系黄进、彭向阳两人承包,答辩人仅参与入股彭向阳铝合金门窗项目。
被告刘桂花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其中两笔共计70000元借款系***个人借款,另外两笔2019年3月18日100000元借款与2019年3月29日200000元借款均系答辩人与***、彭向阳三人合伙期间用于工程项目开支的共同借款,但三人并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对300000元借款是否用于合伙项目并不清楚,就该借款应在对账中再行核算。
被告彭向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其中两笔共计70000元借款系***个人借款,原告另主张的3000000元借款虽然进入了答辩人与***、黄进三人合伙的工程账目,但是否用于合伙的工程项目并不清楚,三人目前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应当对账后分清责任承担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明细如下:1.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黄灿平银行卡向***银行卡转账5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伍万圆整),月息2分,计1000.00(壹千圆整),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2018.9.21”;2.2019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黄灿平银行卡向朱平平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当日***、彭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月利2%,还款时本利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彭向阳2019.3.18”;3.2019年3月29日,原告通过朱平平银行卡向黄进银行卡转账2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2019年3月29日今借到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2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用于浏阳奥园广场铝合金、涂料(外墙)工程,月息2.5%借款人签章***”,借据右上角注明“兴进朱平平经手”;4.2019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黄灿平银行卡向***银行卡转账2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贰万圆整(20000.00),月利2分息,计1000.00(壹千圆整)。借款人:***2019.11.25”,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70000元。借条出具后,***对第一笔50000元的个人借款已清偿本金32948元,尚欠本金17052元,利息清偿至2020年4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的奥园广场项目工程包括三个,分别为浏阳奥园广场3-10#栋外墙涂料装饰工程,中标单位为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泰成”),彭向阳占股66%,黄进占股34%;浏阳奥园广场4-9#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中标单位为湖南省方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方为”),彭向阳、黄进分别占股50%;浏阳奥园广场10#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中标单位为湖南长青玻璃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青”),彭向阳、黄进分别占股50%。奥园广场项目工程实际系彭向阳、黄进两人合伙以湖南泰成、湖南方为、湖南长青三家公司的名义签订,***入股彭向阳其中的门窗项目。黄灿平系原告兴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进系兴进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股东,同时黄灿平系黄进的姐姐,朱平平系奥园广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公司的会计,刘桂花与***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原告兴进公司撤回对被告黄进、彭向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兴进公司向本院主张的借款经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共有两笔,分别为2018年9月21日50000元与2019年11月25日20000元的两笔借款,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两张借条,诉讼中被告***认可系其个人借款并作出了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奥园广场工程项目,故原告兴进公司与被告***就该两笔借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付息情况记载,截至2020年4月22日,***出具借条后***对欠兴进公司50000元借款,余17052元未还,利息清偿至2020年4月21日,欠兴进公司20000元借款未曾还本付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在***、刘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所负,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因夫妻共同经营所欠,刘桂花亦表示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桂花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于2018年9月21日与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该标准符合法定保护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请求。关于2020年8月19日后的未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超过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3.85%×4=15.4%),本院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点,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日期应为借款实际交付的日期,故利息计算时间为借款实际交付的时间。第一笔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20年4月21日外,第二笔借款未付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玉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丹枫
书 记 员 吴双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