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4160号
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奥园广场2栋315室。
法定代表人:黄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合心坝路环卫新村777号。
负责人:李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特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349,17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9,172.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江两岸“穿衣戴帽”(一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顺利实施,并在2020年1月前完工并由甲方验收合格,2021年7月7日,该工程经醴陵市审计局审计并结算,整个承包工程款为9,679,466元,截止2021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394,400元,还有3,285,06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除去合同约定的下浮20%的费率,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349,172元。原告为确保公司资金运转,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有误,被告已支付了6,594,400元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的结算金额除对审计局的审定金额下浮20%外,还需下浮3.3%,而原告起诉的金额并未下浮该3.3%,此外还约定了财评结算中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按实收取,即原告还应扣除实际产生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被告支付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没完成工程结算,故就本案争议工程款,被告未到付款时间,原告所诉金额与被告答辩中陈述的金额存在差异,也证实了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甲方)签订《一江两岸“穿衣戴帽”(一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结算办理、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开始进行施工,在2020年1月完成施工并退场。该工程在2020年6月前已经投入使用,并在2020年6月9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下发竣工验收证书。2021年3月20日至6月1日,醴陵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结算进行了审计,并在同年7月7日对案涉项目作出醴投审报[2021]103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审定醴陵市渌江古城之韵(一江两岸)文化休闲带建设PPP项目—一江两岸“穿衣戴帽”项目造价为9,679,466元(大写金额:玖佰陆拾柒万玖仟肆佰陆拾陆元)。至目前为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4,400元,并向原告退回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对剩余工程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因对社会保险费的扣除以及结算金额下浮的百分比达不成一致意见,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签订的《一江两岸“穿衣戴帽”(一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通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已通过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审计局最终审定金额下浮20%计算为7,743,572.8元(9,679,466元×80%),除去已支付的6,79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49,17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9,17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完成工程结算,未到付款时间,经查,本案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亦多次要求结算,因双方对价款下浮比例及相关费用一直存在争议而导致无法结算,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双方结算金额除对审定金额下浮20%之后再下浮3.3%且需扣除社会保险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与甲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以醴陵市财政评审及审计局最终审定金额(财评最终审定金额[其中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按实收取]正常下浮3.3%)下浮20%为准”,认定双方结算金额应该按审计局最终审定金额下浮20%计算,被告提出再下浮3.3%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社会保险费的扣除,因被告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依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需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因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前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6月9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要求保留质保金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949,172.8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7元,由被告湖南兴旺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  张方军
人民陪审员  文 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魏 玥
书 记 员  张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