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6554号
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锦程大道浏阳奥园广场2栋315号。
法定代表人:黄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花,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罗尹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