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81执异131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灿平。
委托代理人郭伟,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尚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兢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宇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曾某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执行人尤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执行人尤某某,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潘某某,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曾某A,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本院在执行××人长沙市××额贷款××责任公司与被××人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尤某、尤某某、潘某某、曾某A、李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属其所有存放在曾某某账户中存款95万元中止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习连、刘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袁尚佳,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被执行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人长沙市××额贷款××责任公司与被××人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曾某某621799551003593XXXX号账户内的存款95万元,因曾某某系异议人公司采购员,异议人于2019年10月21日汇入曾某某上述银行账户95万元用于公司采购材料,该款项系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申请执行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对曾某某账户款项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异议人对该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存款并非曾某某所有,不符合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提供或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曾某某述称,异议人所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尤某、尤某某、潘某某、曾某A、李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偿付上述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二、被告曾某某、尤某、尤某某、潘某某、曾某A、李某某、***、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执行案号为(2017)湘0181执3474号。2017年10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尤某、尤某某、潘某某、曾某A、李某某、***、周某某送到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10月16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8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347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尤某、尤某某、潘某某、曾某A、李某某、***、周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0308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2019年10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曾某某在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设立的621799551003593XXXX账户内冻结存款974325万元。2017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长沙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4日,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冻结款项中95万元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述,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2016)湘0181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浏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尤某、尤某某、潘某某、曾某A、李某某、***、周某某未能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可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曾某某开设的621799551003593XXXX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冻结款项中95万元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兴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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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建良
人民陪审员 陈习连
人民陪审员 刘 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红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