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2号楼1712房。
法定代表人:龙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玉灵路12号4-7-8号。
法定代表人:姚以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雨甜,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正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48号锦绣湘城1717室。
法定代表人:肖高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平,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龙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正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4月28日对元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平、渝运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雨甜、正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平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内容。事实与理由:渝运龙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双方约定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渝运龙劳务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调整,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正堃公司辩称,元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渝运龙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堃公司、正堃公司支付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工程欠款1,72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3,440元,并支付从2021年5月9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被告元堃公司、正堃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元堃公司、正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元堃公司承建了位于祁东县归阳镇的衡阳新敏雅新能源电池厂项目部的临建工程项目,随后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元堃公司对该项目验收结算后,被告元堃公司(甲方)向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乙方)出具了一张工程款欠条,欠条内容为:“乙方负责甲方衡阳新敏雅新能源电池厂项目部项目的施工,施工内容:新敏雅电池厂业主项目部的临建设施,项目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归阳镇。现该项目已于2019年8月30日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核算,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028,000元(大写:贰佰零贰万捌仟)。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仍欠乙方工程款1,728,000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捌仟)。甲方承诺在2020年10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如下:2020年7月10日付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正,余款2020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到期未支付,按未支付金额的2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日止。工程款为不含税价,如甲方需要开具发票,应在乙方开票前向乙方支付与税金等额的款项”。被告元堃公司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再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元堃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基于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元堃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与被告元堃公司已经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达成协议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元堃公司就前述工程折价补偿另行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欠条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欠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诉请被告元堃公司支付尚欠折价补偿款,即所谓工程款172.8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与被告元堃公司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元堃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元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元堃公司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元堃公司请求调减,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原告与被告元堃公司未约定相关律师费的负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堃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转包方,其与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被告元堃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转包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正堃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000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8,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1元,由原告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被告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17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标准是否应当调整。元堃公司主张应当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在双方对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实际情况将逾期付款利息调低至年利率12%,云堃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再次调减,其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元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上诉人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丁枥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晓华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