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正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2号楼1712房。
法定代表人:龙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锋,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玉灵路12号4-7-8号。
法定代表人:姚以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雨甜,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正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48号锦绣湘城1717室。
法定代表人:肖高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平,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龙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正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4月28日对元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平、渝运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雨甜、正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平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折价补偿款970,000元。事实与理由:威马新能源汽车整车厂的临建工程元堃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970,000元。渝运龙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渝运龙劳务公司辩称,罗赞向张春康支付的款项不是案涉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正堃公司向渝运龙劳务公司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两笔款项800,000元、745,000元,其中1,133,000元是威马整车厂项目工程款,300,000元是新敏雅项目工程款,112,000元是工程款的借款利息,上述支付节点和工程款支付节点一致。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调整。
正堃公司辩称,元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渝运龙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元堃公司、正堃公司支付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工程欠款1,78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2,093.33元,并支付从2021年5月9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被告元堃公司、正堃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元堃公司、正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元堃公司承建了位于祁东县归阳镇的衡阳威马新能源汽车整车厂的临建工程项目,随后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元堃公司对该项目验收结算后,被告元堃公司(甲方)向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乙方)出具了一张工程款欠条,欠条内容为:“乙方负责甲方衡阳威马新能源汽车整车厂的临建项目的施工,施工内容:业主方的项目部一切临建设施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归阳镇。现该项目已于2019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核算,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92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贰万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133,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叁仟),仍欠乙方工程款1,787,000元(大写:壹佰柒拾捌万柒仟元)。甲方承诺在2020年10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如下:一次性付清,如有资金回来提前支付一部分。如甲方到期未支付,按未支付金额的2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日止。工程款为不含税价,如甲方需要开具发票,应在乙方开票前向乙方支付与税金等额的款项”。被告元堃公司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再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与被告元堃公司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外,还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往来,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元堃公司委托被告正堃公司向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元堃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基于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元堃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与被告元堃公司已经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达成协议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元堃公司就前述工程折价补偿另行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欠条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欠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诉请被告元堃公司支付尚欠折价补偿款,即所谓工程款178.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元堃公司辩称,欠条中已支付的工程款计算错误,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5万元。经审查,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与被告元堃公司除本案工程款外,还有其他工程款纠纷,被告元堃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出具的欠条中已付工程款计算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元堃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与被告元堃公司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元堃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元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元堃公司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元堃公司请求调减,该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原告与被告元堃公司未约定相关律师费的负担,原告诉请被告元堃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堃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转包方,其与原告渝运龙劳务公司、被告元堃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转包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正堃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87,00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折价补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3元,由原告重庆渝运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被告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729元。
二审中,上诉人元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2021)湘0426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新敏雅项目欠条、新敏雅项目证据目录及证据,证据二:(2021)湘0426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7月13日法庭审理笔录、威马新能源汽车整车厂项目欠条、威马新能源汽车整车厂项目的证据目录及证据,证据三:(2021)湘0426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8月31日法庭审理笔录、土石方项目证据目录及证据,证据四:三案付款汇总表,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云堃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在其他两个项目中未重复计算,张春康系被上诉人的项目工作人员,负责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是以张春康签字的班组清算单作为起诉依据。渝运龙公司和正堃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中的法院裁判文书、庭审笔录、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威马新能源汽车整车厂临建工程项目元堃公司还应向渝运龙劳务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元堃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正堃公司替元堃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渝运龙劳务公司支付了800,000元、745,000元,同日罗赞替元堃公司支付了38,935元给渝运龙劳务公司的张春康,次日罗赞又替元堃公司支付了411,065元给渝运龙劳务公司的张春康,共计支付了1,995,000元,扣除45,000元开票税费后,实际支付工程款195万元,上述工程款未在其他项目中重复计算,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欠条是在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渝运龙劳务公司抗辩称欠条是元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1月22日正堃公司替元堃公司向渝运龙劳务公司支付的800,000元、745,000元,包括威马新能源汽车整车厂项目的1,133,000元工程款、新雅敏项目的300,000元工程款以及112,000元工程款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罗赞支付给张春康的450,000元(38,935元+411,065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元堃公司支付给渝运龙劳务公司的工程款。经查,元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春康是渝运龙劳务公司指定或者授权的收款方,虽然欠条未注明书写时间,但渝运龙劳务公司认可正堃公司支付的1,545,000元工程款,罗赞支付给张春康38,935元、411,065元的时间与前述1,545,000元款项的时间分别在同一天与第二天,根据常理分析上述付款时间应当在欠条出具之前,表明双方当时结算未将罗赞支付的450,000元列为工程款进行核减。且双方对正堃公司支付的1,545,000元具体是何项目的工程款也存在争议,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故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应当以元堃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准,一审判决元堃公司按照欠条支付渝运龙公司1,787,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一审判决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标准是否应当调整。元堃公司主张应当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在双方对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实际情况将逾期付款利息调低至年利率12%,云堃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再次调减,其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元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上诉人湖**堃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丁枥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