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125民初1364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漳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湖**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肖高建。
被告:刘某,男,汉族,大约35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48号锦绣湘城1717室。
被告: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碧盐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通。
原告**与被告湖**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窦学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