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11986号 原告(案外人):***,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浏阳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村百合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鼎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金法银。 原告***诉被告浏阳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邓  霞  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邓  丽  琦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