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248号
原告:青岛盛佑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69号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袁广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西。
法定代表人:纪毓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丰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林夕宝,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秀,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青岛盛佑金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被告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青岛求实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涛,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杨小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德,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青岛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中央空调通风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工程系被告***挂靠青岛金浩源公司承包青岛求实学院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安装中央空调及所有通风工程,工程累计126万元,截至本案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20余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
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答辩称,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向谁提供的劳务,应当向谁主张相应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借用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资质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后被告***将该工程中安装中央空调及所有通风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确实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底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至今,因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的原因为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应当在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保留向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青岛求实学院主张权利。
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答辩称,被告青岛求实学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中央空调通风工程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以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没有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的盖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有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印章,结合其工作人员王玉签字确认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2、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中央空调通风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证明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欠款20万元,该结算书有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的监理经理王玉签字确认并盖章。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青岛求实学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有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印章,结合其工作人员王玉签字确认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市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签订的。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系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签订,由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承包施工,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因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及原告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被告青岛求实学院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4、求实职业技术学院礼堂工程管理人员名单1份,证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向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报备的,证明被告***系工程总负责人。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没有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处的盖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有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印章,结合其工作人员王玉签字确认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5、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分包单位名单1份,证明名单中第二项列明的中央空调是原告单位承包的,该份证据也是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向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报备的。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没有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处的盖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有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印章,结合其工作人员王玉签字确认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6、王玉工作证1份,证明王玉系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处监理公司经理。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青岛求实学院该证据系复印件,该份证据上看不出年份,对其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被告青岛求实学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中央空调通风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负责中央空调部分与所有通风工程,总价定为126万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即按照工程进度,甲方每月核算承包人所完成的各分项的工程量80%付款,到本年停工时,按所完成工程量90%付款。合同尾部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签字为被告***,并有求实学院监理部的盖章及“以上分包单位情况属实,王玉”的备注。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完成结算,经结算:合同总价1260000元,实际施工总价1260000元,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900000元,尾款尚欠360000元。合同尾部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签字为被告***,并有求实学院监理部的盖章及“以上分包单位情况属实,王玉”的备注。
又查明,关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系由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发包给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2011年5月4日,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F-2005-1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工程地点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内;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总建筑面积6685㎡,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前厅两层、观众厅一层,舞台四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消防工程等多项工程;合同总价款11700000元。
再查明,关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之间关系,原告及被告***均述称系被告***为承揽工程借用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述称系被告***和郭建合作,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关系施工的涉案工程,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涉案工程: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中央空调部分与所有通风工程,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自2011年7月开始施工,2011年底完工,2012年6月调试完毕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进行了结算,验收完毕后实际使用。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述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6万元,是其到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拿的的转账支票。被告青岛求实学院、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均认可未全部结清工程款。关于王玉的身份,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王玉系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公司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有二:一是三被告谁应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是应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分包合同书,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中央空调部分与所有通风工程,并经结算,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其自述系被告***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关系施工的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述称系借用其资质,被告***无施工资质,故无论被告***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还是外借资质,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其作为涉案工程总发包方,亦对被告***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知情,且承认未全部结清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所提交《中央空调通风工程竣工结算书》,三被告目前尚欠工程款36万元,该份结算书上有原告、被告***、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及其工作人员王玉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关于王玉身份,被告青岛求实学院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玉的工作情况及工作年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结算书中尚欠36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后支付工程款数量,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未付工程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盛佑金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对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