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23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西。
法定代表人:纪毓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丰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林夕宝,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秀,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青岛求实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涛,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9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青岛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该工程系被告***挂靠青岛金浩源公司承包青岛求实学院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安装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工程累计46万元,截至本案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1995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
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答辩称,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借用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资质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的原因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应当在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保留向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青岛求实学院主张权利。
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是发包方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承包方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的一部分。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认可其所称的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求实学院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因该证据系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签订,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2、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该部分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并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由原告施工完毕。没有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的公章,系***与原告签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青岛求实学院认为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既没有我们的签字和公章,对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有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印章,结合其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劳务费竣工结算书》,证明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付款及欠工程款情况。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该分包工程结算书确为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签订的总包工程范围之内,因被告***借用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资质,被告***全面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对外分包等,所以才缺失了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的盖章,同时该结算书有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负责人的签字已经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真实性不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有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印章,结合其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4、求实职业技术学院礼堂工程分包单位名单,证明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方监理报备分包单位名单。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该表所列各方确为涉案工程实际分包方,并完成各自的分包工程,该名单也由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的现场监理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有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印章,结合其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5、求实职业技术学院礼堂工程管理人员名单,证明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方监理报备分包单位管理人员名单。注明***是工程总负责人。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该名单所列人员确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人员,且该名单也由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的现场监理予以确认,同时也注明了被告***系涉案工程总负责人。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中有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印章,结合其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6、监理经理王某工作证及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拟证明王某是求是学院工程监理。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该证据对其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无关。对参保证明单独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参保记录截止到2010年是青岛求实学院投保,2011到2015年青岛求实监理公司投保,2016年就没有投保了,2016年9月由万通建设监理公司投保。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实际发生期间,施工合同履行时间是在2011年,该段时间监理负责人王某确为求实学院的工作人员,虽然其社保是求实监理公司为其缴纳,但其工作证上所该钢印为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工作证的所在部门为求实集团监理公司,可见求实监理公司是求实集团的下属公司,王某实际为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工作。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两份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记录证明王某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是青岛求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的员工,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有王某的签字但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工作证载明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9月10日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7、转账支票复印件和银行流水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向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付款,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向我方付过部分工程款情况。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该支票是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向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出具,不知为何到了原告处,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余额明细查询,我们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到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处领取支票的人是郭建,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名义上签订工程总包合同的是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和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因此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出具的工程款支票的收款人只能为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但因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在支票后背书用作本案劳务分包款,由被告***直接代表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去被告青岛求实学院领取,然后再分给下面的分包人。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孙某、丁某、王某到庭说明情况,就该三人证人证言,原告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是可靠。能够证明原告施工情况。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证人孙某、丁某的证言不予确认,系原告的员工,对证人王某的身份信息不予认可,因此对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所述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相符。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3个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青岛求实学院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借用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名义,与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在总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尚未将全额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没有能力对外继续垫付工程款,应由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本案劳务工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合同签订了多份,不知道为何被告***会持有,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就涉案工程金浩源与发包方尚未结算完毕,郭建尚掌握部分工程签证未向金浩源提供,因此涉案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完毕。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庭后落实。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庭后落实,确认该证据真实性,经落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与郭建,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给郭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2,涉案设计图纸1宗,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工程施工,掌握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就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他掌握工程图纸也无法证明他就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他想证明的证明事项。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3,涉案工程施工图预结算书1份,证明被告***以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出涉案工程的预结算书,并持有该结算书的原件,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回去核实,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庭后落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资料封面有其印章,但对资料内容不认可,涉案项目无手续,未竣工验收,但业主确实投入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证据4,《求实学院水电暖人工费支款认证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人工费26042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分包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费用260420元包含了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转给我们的15000元,因为原告方知道被告***挂靠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施工的,以前的工程款都是被告***转付给我们的,后来因为被告青岛求实学院付款不及时,我们就私下找了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的纪总,所以就有了这15000的款项,其他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认为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无关。被告青岛求实学院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青岛求实学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负责水、电、暖、消防工程,工程计价单位定为以建筑面积计算68元∕㎡,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甲方每月核算承包人所完成的各分项的工程量80%付款,到本年停工时,按所完成工程量90%付款。合同尾部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签字为被告***,并有求实学院监理部的盖章及“该分包单位情况属实,王某”的备注。2012年5月10日,完成结算,经结算:合同总价454580元,实际施工总面积6685平方米,合同单价68元∕㎡,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255000元,尾款尚欠199580元。合同尾部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签字为被告***,并有求实学院监理部的盖章及“以上工程量情况属实,王某”的备注。
又查明,关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系由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发包给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2011年5月4日,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F-2005-1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工程地点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内;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总建筑面积6685㎡,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前厅两层、观众厅一层,舞台四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消防工程等多项工程;合同总价款11700000元。
再查明,关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被告之间关系,原告及被告***均述称系被告***为承揽工程借用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述称系被告***和郭建合作,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关系施工的涉案工程,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涉案工程: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水、电、暖、消防工程,2011年5月份开始施工,已经竣工验收,但是总体工程未结算,与实际施工人郭建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关于王某的身份,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王某系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公司经理。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有二:一是三被告谁应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是应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并经结算。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其自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述称系借用其资质,被告***无施工资质,被告青岛金浩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说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青岛求实学院,其作为涉案工程总发包方,亦对被告***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知情,且承认未全部结清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所提交《中央空调通风工程竣工结算书》,三被告目前尚欠工程款199580元,该份结算书上有原告、被告***、被告青岛求实学院监理部及其工作人员王某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关于王某身份,被告青岛求实学院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的工作情况及工作年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结算书中尚欠199580元予以认可。对于后支付工程款数量,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未付工程款1995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580元。
二、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对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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