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林夕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秀,女,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毓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求实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求实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金浩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求实学院与金浩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浩源公司承包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该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求实学院与金浩源公司,***、***既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向求实学院备案,更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结算等任何相关事宜。一审判令求实学院在对金浩源公司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系求实学院员工更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明确显示其在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之间与青岛求实建设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无视综上证据,强行认定王某系求实学院员工,并认可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没有依据。
***答辩称,1、***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有求实学院的监理王某签字确认。求实学院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只欠部分工程款,大部分款项是求实学院以转账支票形式向金浩源公司支付,背书以后把转账支票给***,由***带领到金浩源公司领取支票。2、***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浩源公司没有组织施工,***为了要工资曾经多次组织上访,金浩源公司跟求实学院相关负责人出面给予答复。3、***安装空调以后,求实学院因为出现小的技术问题,发过电子邮件要求维修,证明求实学院知道工程实际是***施工。
金浩源公司答辩称,1、金浩源公司与求实学院于2011年5月4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工程结束至今未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100多万元。2、涉案项目是李瑞刚和郭建合作,以内部承包方式施工涉案工程,后期结算由郭建到金浩源公司领取工程款,金浩源公司从求实学院领取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郭建。3、关于***、盛佑金公司诉讼案件产生的费用,金浩源公司将从后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求实学院礼堂工程是其实际施工建设,金浩源公司和求实学院迟迟未将工程款支付,导致其没有能力继续垫付工程款,因此导致本案件的发生,金浩源公司及求实学院应依法承担本项目的相关建设费用,同时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保留相应诉权。
盛佑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支付盛佑金公司工程款共计199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1年5月19日,金浩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为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负责水、电、暖、消防工程,工程计价单位定为以建筑面积计算68元∕㎡,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甲方每月核算承包人所完成的各分项的工程量80%付款,到本年停工时,按所完成工程量90%付款。合同尾部有***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签字为***,并有求实学院监理部的盖章及“该分包单位情况属实,王某”的备注。2012年5月10日,完成结算,经结算:合同总价454580元,实际施工总面积6685平方米,合同单价68元∕㎡,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255000元,尾款尚欠199580元。合同尾部有***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签字为***,并有求实学院监理部的盖章及“以上工程量情况属实,王某”的备注。
又查明,关于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系由求实学院发包给金浩源公司。2011年5月4日,求实学院(发包人、甲方)与金浩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F-2005-1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工程地点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内;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总建筑面积6685㎡,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前厅两层、观众厅**,舞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消防工程等多项工程;合同总价款11700000元。
再查明,关于金浩源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关系,***及***均述称系***为承揽工程借用金浩源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金浩源公司述称系***和郭建合作,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关系施工的涉案工程,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涉案工程: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1010座礼堂水、电、暖、消防工程,2011年5月份开始施工,已经竣工验收,但是总体工程未结算,与实际施工人郭建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关于王某的身份,***及***均认可王某系求实学院监理公司经理。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有二:一是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谁应对***履行付款义务,二是应付***工程款具体数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并经结算。故***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金浩源公司,其自述与***无任何关系,***与***述称系借用其资质,***无施工资质,金浩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说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求实学院,其作为涉案工程总发包方,亦对***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知情,且承认未全部结清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所提交《中央空调通风工程竣工结算书》,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199580元,该份结算书上有***、***、求实学院监理部及其工作人员王某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关于王某身份,求实学院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的工作情况及工作年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结算书中尚欠199580元予以认可。对于后支付工程款数量,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要求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支付其未付工程款199580元的主张,本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9580元。二、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对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完工,求实学院做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并未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求实学院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求实学院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求实学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上诉人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