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青岛盛佑金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丰海路**。

法定代表人:林夕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秀,女,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佑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福州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袁广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西v>

法定代表人:纪毓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求实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佑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佑金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求实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佑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盛佑金公司、金浩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求实学院与金浩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青

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浩源公司承包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该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求实学院与金浩源公司,盛佑金公司、***既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向求实学院备案,更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结算等任何相关事宜。一审判令求实学院在对金浩源公司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通过盛佑金公司提交的王玉工作证复印件即认定王玉是求实学院的员工,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求实学院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3、青岛世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求实学院无委托关系,所谓青岛世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求实学院监理部并不存在。仅凭几份只有王玉签字、并加盖青岛世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求实学院监理部印章的文件根本无法证明王玉和青岛世都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求实学院监理部存在任何关系,凭此强行认定盛佑金公司参与求实学院工程施工,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盛佑金公司答辩称,1、盛佑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有求实学院的监理王玉签字确认。求实学院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只欠部分工程款,大部分款项是求实学院以转账支票形式向金浩源公司支付,背书以后把转账支票给盛佑金公司,由***带领到金浩源公司领取支票。2、***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浩源公司没有组织施工,盛佑金公司工人为了要工资曾经多次组织上访,金浩源公司跟求实学院相关负责人出面给予答复。3、盛佑金公司安装空调以后,求实学院因为出现小的技术问题,发过电子邮件要求维修,证明求实学院知道工程实际是盛佑金公司施工。

金浩源公司答辩称,1、金浩源公司与求实学院于2011年5月4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工程结束至今未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100多万元。2、涉案项目是李瑞刚和郭建合作,以内部承包方式施工涉案工程,后期结算由郭建到金浩源公司领取工程款,金浩源公司从求实学院领取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郭建。3、关于胡君先、盛佑金公司诉讼案件产生的费用,金浩源公司将从后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求实学院礼堂工程是我方实际施工建设,金浩源公司和求实学院迟迟未将工程款支付,导致我方没有能力继续垫付工程款,因此导致本案件的发生,金浩源公司及求实学院应依法承担本项目的相关建设费用,同时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保留相应诉权。

盛佑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支付盛佑金公司工程款共计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1年5月19日,金浩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盛佑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中央空调通风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盛佑金公司为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负责中央空调部分与所有通风工程,总价定为126万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即按照工程进度,甲方每月核算承包人所完成的各分项的工程量80%付款,到本年停工时,按所完成工程量90%付款。合同尾部有盛佑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签字为***,并有求实学院监理部的盖章及“以上分包单位情况属实,王玉”的备注。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完成结算,经结算:合同总价126万元元,实际施工总价126万元,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90万元,尾款尚欠36万元。合同尾部有盛佑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签字为***,并有求实学院监理部的盖章及“以上分包单位情况属实,王玉”的备注。

一审另查明,关于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系由求实学院发包给金浩源公司。2011年5月4日,求实学院(发包人、甲方)与金浩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F-2005-1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工程;工程地点求实学院内;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总建筑面积6685㎡,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前厅,地上前厅两层、观众厅**,舞台**范围包括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消防工程等多项工程;合同总价款1170万元。

盛佑金公司及***均述称系***为承揽工程借用金浩源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金浩源公司述称系***和郭建合作,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关系施工涉案工程,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涉案的求实学院1010座礼堂中央空调部分与所有通风工程,盛佑金公司及***均认可涉案工程自2011年7月开始施工,2011年底完工,2012年6月调试完毕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进行了结算,验收完毕后实际使用。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盛佑金公司述称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06万元,是其到金浩源公司拿的的转账支票。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均认可未全部结清工程款。关于王玉的身份,盛佑金公司及***均认可王玉系求实学院监理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有二:一是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谁应对盛佑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是应付盛佑金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盛佑金公司与***所签订分包合同书,盛佑金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中央空调部分与所有通风工程,并经结算,***对盛佑金公司的诉请亦认可,故对盛佑金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浩源公司,其自述系***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关系施工的涉案工程,盛佑金公司与***述称系借用其资质,***无施工资质,故无论***与金浩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还是外借资质,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求实学院,其作为涉案工程总发包方,亦对***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知情,且承认未全部结清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盛佑金公司所提交《中央空调通风工程竣工结算书》,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36万元,该份结算书上有盛佑金公司、***、求实学院监理部及其工作人员王玉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关于王玉身份,求实学院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玉的工作情况及工作年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对结算书中尚欠36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后支付工程款数量,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盛佑金公司要求求实学院、金浩源公司、***支付其未付工程款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盛佑金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二、金浩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求实学院对金浩源公司前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浩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完工,求实学院做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并未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求实学院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求实学院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求实学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