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868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于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4B60989762K。
法定代表人:于彬德,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41011F。
法定代表人:纪毓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润林,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慧、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超、宗树杰,第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9866.1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1040126.8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合计1549992.9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社区旧村改造工程2、4、6号楼,经审计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日1%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12日审计之后至2019年9月20日共计102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40126.86元。(509866.11*2%*102=1040126.86)。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金无异议,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请求法院核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已经将涉案合同的全部债权违约金等都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旧村改造2、4、6号楼提供土建、安装、水电,合同价值10410481.50元。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第4条约定付款时间及合同第45页第十条35.1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滞纳金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日1%进行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违约金要求无依据不同意支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青岛海特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青海特建审字【2011】第3-12-1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对涉案2.4.6号楼工程进行结算审计,青岛海特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9180849.22元,其中第三人部分为7459866.11元。被告根据审计情况已经支付给第三人6950000元,尚欠509866.11元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一份、邮寄回执单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并且被告法人于彬德,书记于丕栓,会计侯文静分别对该债权转让通知进行了签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中原件已收到签字确认栏无人签字。对于签收回执单的签字需要落实。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第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社区旧村改造工程2、4、6号楼土建、安装、水电,合同价值10410481.5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合同造价的10%,主体三层完工后7日内付合同造价的2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合同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合同造价20%,余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至总造价的95%,另5%作为保修金。双方在该合同的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停滞费,施工现场工人人工费,工期顺延、逾期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赔偿承包方工程总造价日1%的滞纳金。”涉案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7日,竣工时间是2007年9月27日。该工程竣工后,经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委托青岛海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总造价为7459866.11元,并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了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计后,被告仅支付了给第三人部分工程款,尚欠509866.11元未付。
二、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509866.11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经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引发的欠款纠纷,当事人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委托青岛海特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审计结果对涉案2、4、6号楼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第三人青岛金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509866.11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9866.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3月12日审计之后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040126.86元(509866.11*2%*102=1040126.86),低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修金,双方虽未约定保修期限,也未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涉案工程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业已超过2年,原告按照欠款总额主张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9866.11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工程款509866.1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04012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