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836号
原告:***,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聊城中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九龙街车营花园小区2号楼1栋106室。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聊城中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基数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中通汽车工业集团院内科研楼1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聊城中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环卫临清分公司)、聊城中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环卫临清分公司、中通环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后当庭变更为5878.1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2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清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路口处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受雇于被告中通环卫临清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付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通环卫公司、中通环卫临清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2021年9月12日14时47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清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路路口时,与沿红星路由东向西行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诉前调解阶段,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20天,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7天,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15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
三、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房留观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54.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损失为:1.医疗费754.2元(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2.误工费:2396元(结合鉴定意见,按照119.8元/天×20天计算);3.护理费:838.6元(结合鉴定意见,按照119.8元/天×7天×1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照住院天数5天×30元/天计算);5.营养费:450元(结合鉴定结论,按照30元/天×15天计算);6.交通费:509.3元(提交2022年1月25日出租车发票一张,单张面额为509.3元);7.鉴定费:7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以上共计5878.1元。
四、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中通环卫公司员工,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及录像视频,拟根据被告***驾驶的车辆喷印被告中通环卫公司标识、***身着环卫工人制服证明其工作关系,但未提供被告之间能证明其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
因各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54.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4张,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396元,原告要求的标准及误工天数系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得出,予以支持;3、护理费:838.6元,原告要求的该赔付数额系根据鉴定结论及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标准进行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45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标准,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系2022年1月25日单次出具,不具有关联性,但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支出系事实情形,故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78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承担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予以认定。综合以上项目,原告损失数额合计为:5568.8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与中通环卫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5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