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02民初1160号

原告:**,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特别授权),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特别授权),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2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铁路维修保养等工作。2020年8月17日,原告乘坐单位大巴车在前往工作地点过程中受伤,于当日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肺不张等,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6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一直由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21年5月7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20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达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其中医疗费限额2万元、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作为本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负责赔偿;2.原告与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过协议,一次性处理事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范围,审理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也非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故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受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进行了赔偿,因此不应再重复诉讼要求赔偿;3.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伤残赔偿限额是10万,保险理赔金的计算方式是10万元限额×伤残系数对应的比例,其中十级是10%,医疗赔偿责任限额是2万,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雇主责任险的赔偿基础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也就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了;4.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且超过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应该作为该案证据。综上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二被告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铁路维修保养等工作。2020年8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牛志刚驾驶的单位大巴车在前往工作地点过程中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进行了赔偿,因此不应再重复诉讼要求赔偿,本案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也就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牛志刚作为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用车不当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期间乘坐单位的车辆前往工作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受伤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提供劳务的过程包括上下班期间;其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单交付原告**,在保单及投保单上也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即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672元。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129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并未重复。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放弃对要求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鉴定意见书,2020年5月7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20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达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及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出重新鉴定,认为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标准错误、超出委托范围。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其伤残级别也是参照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制定,故对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于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3.对于赔偿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辩称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伤残赔偿限额是10万,保险理赔金的计算方式是10万元限额×伤残系数对应的比例,其中十级是10%,医疗赔偿责任限额是2万,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雇主责任险的赔偿基础是被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单交付原告**,在保单及投保单上也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即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要求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9元及伤残赔偿金10万元,本院对其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铁路维修保养等工作。2020年8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牛志刚驾驶的单位大巴车在前往工作地点过程中受伤,于当日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肺不张等,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6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一直由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后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672元。2021年5月7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20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达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129元的检查费。经查,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其中医疗费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0万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牛志刚作为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用车不当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受雇于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对于**的损失应当按比例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和雇主责任保险属于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到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应在人身伤亡责任和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2万元,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10万元。原告**在申请鉴定时花费129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39172元(34739×20×2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太原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2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0万元,共计1001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理赔损失共计1001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朔州农村商业银行朔城区西峰分理处;行号:4021690000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朔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森枝

书记员 王伶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