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31436号
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08号托球综合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51164482T。
法定代表人:潘树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名雪,女,汉族,1974年1月28日,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041F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珊,女,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泰盛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市府西街奥林花园小区北门商铺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MA0GU1YH3K
法定代表人:威柱小。
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山西泰盛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树旗、被告广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盛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29158.86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一、原告具备典当经营的资质,可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因案外人盐城市恒南盛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原告以此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具体情况为:出票日期2020年8月21日,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阳江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359905461320200821705468378,票面金额:229158.86元,票据背面的背书人依次为:山西泰盛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众泰源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健之达建材销售中心、盐城市恒南盛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
二、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原告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出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票据所载款项。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案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可向票据出票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依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的完整票面信息,原告已经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被拒付,原告依法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所有前手提起追索。被告广田公司抗辩称原告为非法贴现,但就其主张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对票据的基础关系提出的抗辩仅能由原告的直接前手提出,且原告已提交了其与前手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广田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原告在2021年8月23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予以拒付,且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相关票据所涉款项也未支付,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原告现请求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29158.86元及利息(利息以229158.8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泰盛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保全费16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643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643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熙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侯祖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