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筑煜路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筑煜路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81民初872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生,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筑煜路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下庄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MA0GRYXB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8月3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开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山西筑煜路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筑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山西筑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新建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胶州北站相关工程ZH-1标段项目部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标有中铁十局名称的工作服、工作帽,另有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56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次庭审后,中铁十局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为山西筑煜公司员工,故原告申请追加了山西筑煜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山西筑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铁十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十局公司依法对工程进行了分包,原告受雇于分包单位,具体从事分包单位安排的工作,不听从被告中铁十局公司的有关工作指令,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山西筑煜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作服及工作帽的照片、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到山西筑煜公司工作,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山西筑煜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西筑煜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山西筑煜公司出具《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山西筑煜路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中铁十局济青高铁胶州北站桩基工程,中铁十局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男,身份证号码:,系我山西筑煜路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带班工长***雇佣的农民工,在济青高铁胶州北站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日开与中铁十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将胶州北站三分部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山西筑煜公司。
另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李日开以中铁十局公司和中铁十局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日开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与山西筑煜公司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到山西筑煜公司工作,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山西筑煜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而且,山西筑煜公司出具的《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明》中也明确载明***与山西筑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中铁十局公司和***均无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山西筑煜公司自2017年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将胶州北站三分部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山西筑煜公司,***是为山西筑煜公司工作,故原告*日开主张与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日开与被告山西筑煜路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日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日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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