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3049号
原告: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西安顺宇水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均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梓涵,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公司)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王亮,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孙梓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2850元,支付逾期利息约20000元(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日3%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C25混凝土,单价450元/立方米,计划用量400立方米,据实结算,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型号水泥473立方米,价款合计21285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发票已经收到,款项由项目负责人支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2850元,(以2128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合同标的物数量、质量标准及结算报告等,合同款项未能进行最后确认,支付货款条件不成立,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原因致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编号为(2020)第918号《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送货、验收、付款、型号、单价、结算以及违约责任。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该份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对标的物用量约定虽不明确,但双方均认可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以工程最终用量结算符合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真实有效,与案件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20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验收单及欠款确认单,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因案涉合同中双方确认的现场签字甲方(**公司)签字人为骆工,联系电话为1559486XXXX,而验收单收货员一栏签名均为骆利利或利利,收货单位一栏注明“1559486XXXX”,故与本案亦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购买方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方与微信名为高超太和时代广场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开具的产品型号、用量、单价、购买方等内容与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验收单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2020)第918号《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内容对比,对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签订编号为(2020)第918号《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白鹿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建设向原告购买C25型号预拌混凝土,单价为450元/立方米;根据实际用量结算货款,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确认的现场签字人:甲方签字人为:骆工,电话:1559486XX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在合同上签章、签名,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汪均宏亦签章、签名。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至28日分别向被告承建的白鹿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运送C25型号预拌混凝土473立方米,由合同约定的现场签字人骆利利验收确认。2021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为购买人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发票邮寄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静处要求结算货款。2021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因双方意见各异,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并经被告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履行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28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及时出具结算凭证,致被告履行迟延,具有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自其开具发票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2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息。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聚辉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212850元及利息(以212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原告聚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小 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王 立
书 记 员 邓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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