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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旋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697号
原告:西安旋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097375414F。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利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6TJP6C23。
法定代表人:刘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
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旋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旋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骆利利,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日至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为2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村内道路硬化施工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0000元,被告已依约支付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陈述。
被告**辩称,其挂靠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涉案的工程所有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其意见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是60762元,其支付了30000元,现在尚欠30762元,故其只同意支付30762元。另外其和原告还口头约定增加了部分修路工程,原告把村里增加的修路工程也算进去了,这部分是在财政预算之外的,加上增加的部分,其和原告结算了工程款共70000元。但是针对涉案增加的工程款几千元有争议,其需要核实。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21年3月份左右,故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有异议。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当时的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原告西安旋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XX街XX村道路硬化承包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四:道路硬化面积约为2337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甲方按每平方米26元(合计60762元,大写:陆仟零柒佰陆拾贰元整)付给乙方施工费用(此价格不含税收)。五:乙方机械进工地,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万元,完工后以实际面积计算,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万元,剩余20762元在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付清,否则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赔偿乙方。若因商混质量问题造成工程不合格,责任由甲方承担,按期付清乙方剩余的20762元;若因施工技术问题造成质量不合格,责任由乙方承担……”。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了部分村里的修路工程。施工完成后,2021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表示工程款最终按7000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已依约支付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电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0000元,被告**已依约支付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旋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旋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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