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3510号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铭扬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办落水村落高路街69号付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5MA711RWA5W。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天台一路聚驾庄村新农村安置楼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58024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礼泉县。
被告:**国,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礼泉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西部法制报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铭扬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国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753.74元及违约金9555.73元(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扣件、丝杠、插口架套筒等)损失2278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扣件、钢管,按照每天40元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4.请求依法赔偿原告装卸车费、***159.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可赔偿丢失物资,也可归还丢失物资,丢失的物资是:钢管614米、扣件2960套;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每天的单价由40元变为39.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高陵区的税务局小区、百花名居、饮料厂等老旧小区出租钢管、扣减,并对租赁物的交付时间、验收方法及租赁物的使用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原告租赁费,并丢失了原告部分租赁费,经过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铭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列其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与其有过任何合作,也未与其签订过合同,也未使用过本案原告诉称的租赁物,另即使被告二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是被告二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现在原告诉称与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向公司主张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就诉称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亦未使用过本案原告诉称的租赁物。
被告***辩称:当时是***租赁的原告的租赁物,当天他没在就让被告***代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所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国辩称:原告与被告**国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关系;虽然涉案工程**国有承包,但他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国不直接对接公司,也不直接对接原告,追加**国是错误的。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证明被告***是项目负责人;2.铭扬租赁站租赁物发料单、收料单、租赁物资费用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8753.74元,未归还租赁物扣件2960套,钢管614米,未归还租赁物损失22782元及装卸费、修车费159.6元;3.原告经营者与***关于归还租赁物的聊天记录、原告经营者等人去被告项目部索要租赁费与**的交谈视频、2021年11月12日,**前来找原告协商撤诉、及与**国的通话记录,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真实,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未付。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铭善将高陵工地承包给甘肃公司,铭善公司未与**国建立关系,原告诉请与铭善公司无关;2.最终结算凭证及结算单、付款回单,证明高陵区旧该三标段,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款方式为公对公,铭善公司从未向**国个人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及**国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铭善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依法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国号出庭,证明证人系送货司机,其将租赁物送至高陵工地后,被告派人签收。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可。另,在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其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并未提交符合鉴定的相应鉴定对比检材,且其在庭审中曾明确表示其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安市高陵区老旧小区群体工程,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个人**国,被告**国系被告***的父亲。
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国代理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物资,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合同关于租赁价格约定为:扣件每天每套租赁单价为0.01元,钢管每天每米租赁单价为0.016元;合同中关于租赁费收取时间及结算支付办法约定为:租赁费由发货之日计算,按租赁数量全数交回验收入库之日终止......如出现短缺,不能全数交回,按第五条(丢失、损坏情况由乙方呈报甲方,乙方应根据该合同约定价格当月内向甲方赔偿,否则丢失、损坏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费)执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按拖欠的租赁费金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提供了相应的建筑物资(扣件及钢管),截至2021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48753.74元。被告返还了部分的租赁物资后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钢管614米、扣件2960套。另被告**国与原告经营者通话中多次自认:欠的租赁费不会不还,需要原告撤诉,再去对账,就给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国在庭审中自认:铭善公司承包的旧小区改造项目全部小区的刷漆、防水、管道与网络,其和铭善公司就是没有分包合同,当时是口头约定的;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国的劳务的相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由***代签)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租赁物单价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关于租赁期限,本院依据租赁市场的行业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22年6月23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2年6月23日之间的租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丢失物资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丢失物资赔偿的损失金额,本院结合租赁物的市场价格及租赁物的折旧率酌定,钢管每米9元*614米,扣件每套3元*2960套,合计丢失物资损失1440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支付相应款项时间进行确定,即从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间的第二天起算,故对原告主张以4875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LPR标准从2020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卸车费、***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及被告陕西铭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铭扬建材租赁站租赁费62819.54元。
二、被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铭扬建材租赁站延迟付款违约金:以4875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LPR标准从2020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铭扬建材租赁站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14406元。
四、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铭扬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831元,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铭扬建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国承担1600元,由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铭扬建材租赁站承担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