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6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3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晶体元件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东佳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第三人青岛晶体元件厂(以下简称:晶体元件厂)、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晶体元件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公司支付***保修金279097.92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22年3月1日,利息为161041元),合计:440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8日,青岛公司与晶体元件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晶体元件厂将位于胶南市××工业园××#路××公寓××#××#××#楼发包给青岛公司施工。2005年9月1日,***与青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青岛晶体元件厂1号楼的全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按72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扣总造价5%保修金,保修期满返还给原告。合同另约定,青岛公司保证按约付款及结算,若违约按日加收应付款的0.5%的滞纳金。此后,***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晶体元件厂的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施工面积共计7752.72平方米,青岛公司应付***工程款5581958.4元,青岛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累计已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质保金一直未予支付。经***多年持续催要,青岛公司一直以晶体元件厂未支付其质保金为由,拒绝向***付款。***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涉案工程距今18年,无论按照何种方式计算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由于涉案工程已经时隔18年之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青岛公司与***《内部结算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应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2004年6月8日,青岛公司与晶体元件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晶体元件厂将位于××工业园××#路的职工公寓1#、2#、3#楼发包给青岛公司进行施工。2005年9月1日青岛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青岛公司将涉案晶体厂1号楼的施工交由***负责,双方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价款按72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乙方(***)向甲方(青岛公司)缴纳工程决算额7%的管理费。因此在涉案工程中,青岛公司仅按照与***的《内部结算协议》,向***收取工程总价款7%的管理费,具体工程施工全部由***负责。由于涉案工程距今18年,青岛公司查询公司档案,未能找到关于涉案工程的任何资料。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实际施工,工程是否合格,青岛公司确实不清楚。3.涉案工程是否结算,青岛公司也不清楚,应当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青岛公司与***签订《内部结算协议》后,对于工程是否结算,结算金额具体多少,青岛公司不清楚。经查询,青岛公司也未收到任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青岛公司之间也从未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起诉状中所称的工程价款5581958.4元,青岛公司不认可。对于***所称尚欠质保金279097.92元,青岛公司也不认可。***在起诉状中称:“青岛公司一直以晶体元件厂未支付其质保金为由,拒绝向***付款。”也不属实。4.根据***自认的工程款金额,其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青岛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7%的管理费,如果***主张的工程结算额属实,那么管理费为390737.09元,超出***主张的质保金279097.92元,青岛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价款按72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乙方(***)向甲方(青岛公司)缴纳工程决算额7%的管理费。现***在起诉状中主张工程价款5581958.4元,那么管池应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向青岛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7%的管理费,即390737.09元,超出***主张的质保金279097.92元。换言之,假如***在起诉状中的**属实,那么青岛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反而是***尚欠青岛公司管理费未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审理后依法裁判。 第三人晶体元件厂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晶体元件厂并不知情,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并且原告(反诉被告)***也并未起诉晶体元件厂,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纠纷,与晶体元件厂无关。 第三人**述称,1.原告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担任青岛公司胶南分公司负责人职务,是根据公司安排担任的该职务,代表分公司对该项工程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一种受托行为,**个人不承担分公司行为的民事责任。2.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无论是分公司还是青岛公司,由于建设方的原因及其它历史原因,***设方对施工的楼盘多次提出建筑质量问题,***不成一致意见,因此青岛公司与建设方晶体元件厂一直未就该楼盘进行验收,也未对该楼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3.**只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担任青岛公司胶南分公司负责人。胶南分公司主要负责施工过程中相关管理和协调工作,施工结束后,**就离开了分公司,也离开了青岛公司。据了解,胶南分公司于2016年办理了注销。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从未和各分包人(内部承包人)办理工程结算。事实上,由于建设方晶体元件厂没有和分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也没办理工程款结算,分公司也无依据和各内部承包施工人(包括本案原告)办理有关工程款的结算。自从工程施工结束,**离开分公司后也从没有内部承包施工人(包括本案原告)向**主张工程款。综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青岛公司管理费390737.09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8日,青岛公司与晶体元件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晶体元件厂将位于××工业园××#路的职工公寓1#、2#、3#楼发包给青岛公司进行施工。2005年9月1日青岛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青岛公司将涉案晶体元件厂1号楼的施工交由***负责,双方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价款按72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乙方(***)向甲方(青岛公司)缴纳工程决算额7%的管理费。根据***主张,其施工面积共计7752.72平方米,工程款已支付至95%,仅剩余质保金未支付,***支付管理费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应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青岛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7%的管理费,但***迟迟未支付,已经违反了《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青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青岛公司和***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是非法转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青岛公司无权向***要求支付管理费。同时青岛公司和***在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时青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在结算时全部予以扣减,因此在事实上等同于***已经全部支付了青岛公司管理费,青岛公司无权要求重复记取。 第三人晶体元件厂**,青岛公司反诉主张与晶体元件厂无关,晶体元件厂不属于本案诉讼主体,青岛公司申请追加晶体元件厂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但根据***的起诉状和青岛公司的反诉状所述,双方均认可系内部承包关系,并且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故本案实际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与晶体元件厂无任何关系,故本案的处理与晶体元件厂并无利害关系,晶体元件厂不属于本案第三人。2.晶体元件厂是将其职工公寓1#、2#、3#楼整体发包给青岛公司,所有工程款均是支付给青岛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就1#楼单独向***支付过工程款。3.涉案工程从施工至今已18年,***从未向晶体元件厂主张过工程款,也从未起诉第三人晶体元件厂,足以证明***与第三人晶体元件厂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无任何纠纷。4.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承包了1#楼的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已重新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了管理费用。因此,晶体元件厂不可能如青岛公司所述,直接向***进行付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纠纷,与晶体元件厂无任何利害关系,青岛公司申请追加晶体元件厂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依法驳回被告追加晶体元件厂为第三人的申请。 第三人**对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公司的反诉请求未发表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8日,本案第三人晶体元件厂(发包方)与青岛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职工公寓1#、2#、3#楼,工程地点:胶南市海滨工业园16#路,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5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0天。合同总价款1310万元。其中职工1#公寓2004年6月10日开工。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保修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土建工程、水、电、暖、卫、通讯工程。其中:1.土建工程为主体结构终身,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5.其他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及返还双方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04年3月30日,原胶南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4-039,建设项目名称为晶体元件厂单位职工宿舍。 2005年9月1日,***(乙方)、青岛公司胶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1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内容承包责任制明确甲乙双方责、权、利,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及安全文明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晶体元件厂1号楼,工期自开工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全面负责1号楼的全部施工(施工图内全部工作内容)。其中第五条工程价款结算及工程款拨付:1.工程价款结算按72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决算额7%的管理费(含营业税金3.41%),工程竣工结算开具发票时一次缴齐。乙方承担该工程项目所得税及其他税费。6.拨款方式:自签订协议日起拨付工程款50万元整,至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再拨款。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扣总造价5%保修金,保修期满返还给乙方(如有维修扣除费用)。其中第六条甲方责任第6.3条约定:甲方负责组织施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其中第七条乙方责任第7.6条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将工程竣工资料及钥匙交付甲方。其中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8.1条约定:甲方保证按约付款及结算,若违约按日加收付款的0.5%的滞纳金承担乙方的损失。第8.2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期交工。每延期一天扣总造价0.5%滞纳金。若乙方确实不能保证按期交工,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并有权重新组织队伍进场施工,造成的延误工期及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第1条载明:成本核算及管理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项目的支出,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每月25日前交与甲方。甲方负责人统一核算。不得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乙方承担所得税。第3条载明:工人工资:乙方负责工人工资按时发放,每月5日结算工资,工资表及监督电话在施工现场**公布,工人确认后按约发放。第5条载明:每平方米(按本协议)调增10元,用于1号楼基础工程。青岛公司胶南分公司**并由**、***签字确认。 另查明青岛公司胶南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14日注销,该公司的负责人系第三人**。 原告提交由案外人***签字的便条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1号楼工程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该便条上显示“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项目部承建的晶体元件厂职工公寓1#楼,已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已达到验收标准,望公司组织质检部门进行验收。晶体元件厂职工公寓1#楼,2006年9月28日,***(手写签字)”。庭审中原告*****系建设单位晶体元件厂工程负责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未经被告公司及第三人**,若该证据为真实的,按照原告的主张项目于2006年即通过了验收,质保金主张的期限应从2006年起算,距今已过16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晶体元件厂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晶体元件厂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 原告提交《各楼号欠款明细》1份,证明青岛公司确认***施工的1号楼工程面积为7752.72平方米,质保金为279097.92元。该份明细上载明“1#,7752.72㎡×720=5581958.40(+10元按合同=5659478.4+279097.92=356625.12)。扣税及费:已开发票(1220744.00×7%)=85452.08,未开发票(5581958.40-1220744)×8.65%=377245.05,合计:462697.08。质保金:5581958.40×5%=279097.92。已拨工程款:3355693.10+278823.10=3634516.20。约欠款:5581958.40-462697.08-279097.92-3634516.20=1205647.20。”原告庭审中**,该份明细系青岛公司胶南分公司之负责人**所写,但该份明细上并没有**的签字及单位的**确认,也未有原告***的签字。被告青岛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体现涉案的项目工程,也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无法证明原告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完成了施工,也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且载明的内容明显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载明欠款金额1205647元与原告在本案的主张明显是矛盾的。第三人晶体元件厂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晶体元件厂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发表意见。第三人**质证意见:该份便条不是结算单,**印象中当时及现在一直未验收无法清算,具体是不是**所写想不清了,因为**离开青岛公司都有十多年了,不记得写过这个东西,上面也没有署名。 原告提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号楼实际施工人***承包3号楼的协议书1份、结算明细1份、对账记录1份,证明3号楼实际施工人***承包了3号楼的施工,并且在施工完毕后跟被告胶南分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跟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一样的结算明细,并且**在2007年10月23日与***就付款金额对账,**本人在对账记录上签字确认,**的签字与原告以及***所持有的结算明细所使用的字体笔迹高度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结算明细是**本人所书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涉及3号楼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1号楼相关证据载明的内容基本相一致,但对账记录后标有“**,2007.10.23”字样。青岛公司对该宗证据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3张对账明细及结算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账明细没有具体的支付凭证,也没有体现是谁书写,也未体现是谁支付给谁,对有**签字是否由**书写无法确认,也无法看出与涉案工程有关,对3号楼结算单也无任何人员签字,也无被告的**。另外,该组证据根据原告的**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也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更加无法体现结算是由**书写,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5笔迹一致,为同一人书写,综上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从***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与本案的被告有利益冲突,不能排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后,***依据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款项,因此***与本案是有利益关联的,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人晶体元件厂对该宗证据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均非与晶体元件厂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与晶体元件厂无关。第三人**对该宗证据未予质证。 第三人晶体元件厂庭审中**,因晶体元件厂已停止经营十多年,相关资料无法查证,但晶体元件厂确实向青岛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根据青岛公司向第三人晶体元件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工程款已经付清,但是青岛公司都没有开具发票。晶体元件厂为证明其**内容之真实性,提交部分收款收据复印件1宗,该宗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显示:自2005年2月4日至2009年1月20日,由青岛公司向晶体元件厂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其中填票人处标有“**”。***对该宗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宗证据能够很好驳斥青岛公司主张的未收取涉案工程款由第三人晶体元件厂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根据第三人晶体元件厂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晶体元件厂已经向青岛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青岛公司主张的无法查询向***付款的记录,第三人晶体元件厂向青岛公司付款的记录这一主张完全是由被告青岛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相关后果由被告青岛公司自行承担。青岛公司对该宗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复印件,收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晶体元件厂的工程款直接付给了青岛公司,不能排除***持有被告青岛公司的收据领取工程款。这些工程款并非对应涉案的结算金额,也并非全部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因为第三人晶体元件厂向青岛公司发包的是三栋楼,***实际承包的只有1号楼,且该组证据也未证明三方有任何结算的意思,无法证明晶体元件厂已向青岛公司付清工程款,更加不能作为***向青岛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结算款的依据。 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其向青岛公司胶南分公司、第三人**、青岛公司或者向晶体元件厂追索过涉案质保金,青岛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向晶体元件厂追索过涉案质保金。对于庭审中*****其提交的便条上“约欠款1205647元”是青岛公司通过转账及以房抵顶的方式偿还的,抵顶的房子已经卖掉了,针对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双方涉案合同相关款项的任何相关交易记录。 青岛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庭审中**系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提起的反诉,即原告自认的金额5581958.4元乘以7%向法院主张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公司的反诉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05年9月1日,约定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返还给乙方(如有维修扣除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晶体元件厂的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青岛公司返还保修金日期应为2011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庭审中***称其从2011年至今,始终一直上门向第三人**及案外人***追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青岛公司的抗辩及第三人****“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从没有内部承包施工人(包括本案原告)向**主张工程款”,现查明青岛公司胶南分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注销,无论青岛公司胶南分公司注销前,还是注销后,本案***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青岛公司胶南分公司或青岛公司主张过权利,结合第三人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青岛公司关于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要求青岛公司支付其保修金279097.92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22年3月1日,利息为161041元),合计:4401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对其提交的《各楼号欠款明细》便条内容是否为第三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经审查,青岛公司之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系根据原告起诉状中原告自认的金额5581958.4元乘以7%向法院主张的,对此***不予认可,在青岛公司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青岛公司要求***支付其管理费390737.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青岛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彬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