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6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城区神头二电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城区。
委托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一台装载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为1.5万元。租赁期内,被告负责日常维修、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停租后,被告应保证车辆的顺利退场,并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11月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5万元,被告并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原告租金133000元。至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
原审认为,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车辆,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租赁车辆也不再使用,要求原告取回车辆,原告不予取回,对此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租赁期限转变为了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赁费49.5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应当从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间,到原告诉讼之日2015年6月,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的”厦盛”牌(型号为ZL50C-II)装载机一台,且符合装载机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被告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租赁费4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5日已解除,而且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2010年12月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014年11月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设备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车辆,应视转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称租赁合同于2011年已解除,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朔州市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