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朔中民申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小村人,现住朔城区贺家河东小康村。
原审原告:王连,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小平易乡耿庄村人。
原审原告:宋成,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木寨村人。
原审原告:苏在明,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朔城区沙塄河乡下石碣峪村人。
原审原告:郭日艮,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
原审原告:党文忠,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
原审原告:赵文贵,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
原审原告:赵良优,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小平易乡人。
原审原告:李忠喜,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
原审原告:王胜平,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区城内人。
原审原告:武洋,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小平易乡耿庄村人。
原审原告:黄玉胜,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
原审原告:闫亮山,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朔城区贺家河人。
原审原告:白日峰,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
原审原告:李密,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朔城区福善庄乡小岱堡村人。
原审原告:李效岗,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城内人。
原审原告:刘大海,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神头镇毛道村人。
原审原告:李清虎,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
原审原告:张文亮,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
原审原告:金秀兰,女,42岁,汉族,朔州市平鲁区高石庄乡店湾村人。
原审原告:王金喜,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
原审原告:贾继云,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
原审原告:李高,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神头镇大洼村人。
原审原告:刘贵珠,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神头镇北邵庄村人。
原审原告:钟佳云,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神头镇大洼村人。
原审原告:张学举,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北邢家河村人。
原审原告:张喜旺,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城内人。
原审原告:吴晋亮,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红旗牧场人。
原审原告:孟旺,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人。
原审原告:吕会,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城内人。
原审原告:李泽,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
原审原告:施存,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
原审原告:杨福,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朔城区神头镇西影施村人。
原审原告:张银,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
原审原告:王金贵,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
原审原告:郑世全,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
原审原告:郝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
原审原告:曹秀平,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兴华,总经理。
***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09)朔民初(重)字第68号民事判决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朔民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
原一审查明:***等最早的于1992年参加工作,最晚的于2003年参加工作,均在被告朔州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运输分公司工作,***等相继到被告处工作时,交纳押金5000元或10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运输分公司出现亏损,原告相继最晚于2006年2月以后离开被告公司,2006年7月10日及以后的日子里,原告相继提出仲裁申请,2007年12月该运输分公司解散,2008年12月30日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原一审法院认为,***等33人提出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等33人交付的押金,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等33人与被上诉人朔州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铁柱
审 判 员 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