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6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在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日艮,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文忠,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贵,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优,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喜,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平,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洋,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胜,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亮山,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日峰,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密,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效岗,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海,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虎,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亮,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喜,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继云,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珠,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旺,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晋亮,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旺,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举,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佳云,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存,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贵,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平,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计,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丽宝,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右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小,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耿庄村2区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华胜,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后所乡嶂头铺村3小区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山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右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敬业,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成忠,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忻州市神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全,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神头二电厂。
法定代表人:翟伟,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等四十六人与被上诉人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等46人上诉请求:1、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602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2、改判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因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X个月本人工资(X代表每个人的工作年限);4、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轮胎费(一个月300元,每年3600元),每天50元的材料费(每个月1500元,每年18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因未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赔偿损失Y元(养老保险每年3万元,失业保险每年21480元共2年42960元,1790×12=21480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连续工作满10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8、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新的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导致增加了向被上诉人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所以该项诉讼请求和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第二,除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外,其余的诉讼请求都是原来的诉讼请求;第三,***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依法解除,第二点***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没有超过法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等4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朔劳裁字(2008)]第8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确认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十几年间故意违法不与***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定过错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等进行经济赔偿与经济补偿;4.依法判令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5.依法判令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足额退还违法收取的***等人的押金本息;6.依法判令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依法判令解除***等与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8.依法判令因解除劳动关系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等的经济补偿金X个月本人工资(X代表每个人的工作年限);9.依法判令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轮胎费(一个月300元,每年3600元),每天50元的材料费(每个月1500元,每年18000元);10.依法判令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给***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等人损失Y元(其中,养老保险每年30000元,失业保险每年21480元,两年共计42960元,其他保险每年21480元);11.依法判令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等人连续工作满十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依法判令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等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其在前审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等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等四十六人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9年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关于劳动合同一项为“依法判令确认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十几年间故意违法不与***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定过错赔偿责任”,后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民再196号民事裁定,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在重审过程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等与朔州市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等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其在前审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等人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起诉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等46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海荣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郭振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