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1民初3207号
原告:特变电工集团衡阳电气工程修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联盟山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553008387X。
法定代表人:范利明,任董事长。
被告:龙口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东海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57467200F。
法定代表人:程仁策,任董事长。
原告特变电工集团衡阳电气工程修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特变电工集团衡阳电气工程修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特变电工集团衡阳电气工程修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