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2民初4621号
原告:四川蜀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新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祝飞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夫,系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西桥路/span>
法定代表人:何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蜀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恒公司”)与被告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夫,被告绿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浪公司支付原告蜀恒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5,65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南天门休闲度假村项目”工程。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万盛南天门休闲度假村项目”11号、12号楼项目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8年3月20日,工人袁正云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30,299.79元并支付赔偿款114,270元,合计144,569.79元。按照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的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单次2万元以内由乙方负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被告应承担原告已支付给袁正云赔偿款的80%,即115,655.8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浪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收到涉案项目有工人受伤的通知及赔偿请求;2、我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按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后再按比例进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南天门休闲度假村项目”工程项目,工程所在地为桐梓县坡渡镇林紫村。2017年7月10日,原告蜀恒公司(乙方)与被告绿浪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万盛南天门休闲度假村项目”11号、12号楼约1万平方米的土建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六条安全文明施工载明:“1安全施工费用及执行标准。(1)甲方必须为下属所有参建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个人意外保险额必须在80万元以上),施工现场的人身伤、残、亡等一切安全事故均应申报保险公司处理。若发生安全事故,单次2万以内由乙方负责,单次2万元过后除开保险公司理赔后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00,000元/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0,000元/人)。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0时至2018年10月26日0时止。2018年7月10日,原告工人袁正云在工地施工时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付医药费30,299.79元。袁正云之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万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3月15日,袁正云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蜀恒公司支付袁正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2,680.40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医疗费200元、护理费2,300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履行裁决书裁决的给付义务。袁正云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7月26日扣划了蜀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江支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14,270元(包含执行费1,57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以前述诉讼请求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桐梓县,裁定将本院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按涉案合同约定在发生施工人员意外事故后,应先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后单次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超过2万元的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本案中袁正云在涉案工地发生事故后,原告并未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而是自行垫付了医疗费30,299.79元、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112,680.40元。原告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先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致使原被告现应分担的赔偿金额尚不能确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5,655.83元的主张,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恒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四川蜀恒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明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万余
书记员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