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5089号
原告: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西桥路。
法定代表人:何浪,总经理。
原告:***,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越,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安税60176元(601760元×10%=601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包括施工技术资料、原材料检测报告、实测报告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绿浪公司承建遵义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桐梓县南天门休闲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并于2017年5月将其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1日完工结算,工程总价为601760元,其款项经二审判定为600515元,现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00515元,但未出具其建安税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应向发包人开具正式统一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拒不提交施工技术资料及原材料检测报告和实测报告,致使工程至今不能提交桐梓建委档案备案,导致业主方朗宇公司扣原告绿浪公司违约金5万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挂靠绿浪公司,绿浪公司承建遵义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桐梓县南天门休闲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2017年5月2日,绿浪公司与***签订协议(无名),将其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2017年10月进场施工。后,绿浪公司的施工员朱永祥、***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昌银对***施工量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核实。2018年11月21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南天门水电班组总面积7522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总价601,760元,已支付461,524元,其中***支付301,524元,未支付140,236元,计时工4,000元,合计144,236元未支付(以上价格现不包含产生的增加项),实际支付144,2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无名),被告提交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139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绿浪公司承建遵义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桐梓县南天门休闲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后,2017年5月2日,绿浪公司与***签订协议(无名),***挂靠绿浪公司,又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且***并无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前述协议(无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重庆绿浪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明知***系自然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应予具备的条件,其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存在过错,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绿浪公司承担。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基于前述理由,绿浪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故开具发票之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等纠纷,双方已经通过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139号案件解决,加之***出具结算单上也无原告主张的内容,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1.76元,由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