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2135号
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6990613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罗瑞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国模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006270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街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02X6L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西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4224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56号附60号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7489356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轻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629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2022年6月24日第一次开庭和2022年8月2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我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2022年9月9日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欠款3413733.3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起诉之日为383034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每次结算金额超过500万垫资款时即以欠付货款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垫资款不超过500万之日为3618965.76元;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欠付货款3413733.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7日起诉之日为21137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绣南山”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总量为15000m3,每立方米360元,预计约5800000元,约定供应时间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日止。合同中同时对工程预拌商砼结算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8月,陆续向被告供应价格为57579348元的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该项目已经于2021年5月11日封顶,但在项目封顶后5个月内,被告尚欠商砼款3413733.3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原、被告虽签订了供应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履行,原告无权基于双方的合同取得合同价款。被告是案涉锦绣南山项目的业主,被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分别发包给了案外人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分别与前述三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而签订合同的价格均高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高出约30元。原告与案外人基于各自的合同进行履行供货,实际并未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主张向被告履行的供应合同举示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可以看出上面的需方单位均是案外人,结算单价也是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根据被告了解,相关发票也是原告开具给案外人的,虽然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了混凝土,但原告履行的是案外人之间的供应合同关系,并不是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无权将与案外人履行的供货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因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合同,转而与施工单位签订供应合同,案涉项目的混凝土实际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原告的行为增加了被告的施工成本,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将向原告另案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绿浪公司与被告签订锦绣南山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的供应范围、起止时间、单价、收货、结算、付款、质量问题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送到绿浪公司在锦绣南山H14、H15栋楼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就购买的混凝土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格、供应范围等,在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中约定项目负责人有权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表、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但必须经单位**确认后才生效。原告向第三人供货属实,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第三人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需经原告与第三人就合同约定的规格、品质、价款、数量、供应范围等进行全面核对进行总结算后,以总结算为支付依据,现因原告方不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无法向原告继续支付货款。
第三人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烽洲公司签订合同,并就购买的混凝土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格等,在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中约定项目负责人有权签署供应计划、结算、对账表、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但必须经单位**确认后才生效。原告向烽洲公司提供了货物,同时烽洲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现烽洲公司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需经原告与烽洲公司就合同约定的规格、品质、价款、数量等进行全面核对进行总结算后,以总结算为支付依据,现因原告方不与烽洲公司进行结算,烽洲公司无法向原告继续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绣南山”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总量为15000m3,每立方米360元(以C30标号作参考,具体以第四条约定为准),预计约5800000元,约定供应时间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日止。合同中的第五条第3款对工程预拌商砼结算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关于甲方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1390836****,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经甲方单位**后生效。甲方在使用混凝土前一天下午17:00前短信通知乙方,填写预拌砼生产委托单,由乙方派专人来取。因各种原因需要更改供应计划,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合同中同时对乙方责任、约定事项、争议、违约与索赔、补充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诉称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承接施工的大足锦绣南山工程所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土供应已签订合同,甲方指定***为该项目指定结算人,该项目的结算、对单经指定结算人签字生效。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法律效力保持不变”。第三人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当庭举示合同认可在2016年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绣南山”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约定供应时间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日止。合同中的第五条第3款对工程预拌商砼结算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关于甲方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空白),联系方式(空白),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经甲方单位**后生效。甲方在使用混凝土前一天下午17:00前短信通知乙方,填写预拌砼生产委托单,由乙方派专人来取。因各种原因需要更改供应计划,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合同中同时对乙方责任、约定事项、争议、违约与索赔、补充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锦绣南山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自2016年9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对项目名称为“锦绣南山”的混凝土供应情况分段制作《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并载明工程浇筑部位、强度等级、结算方量、浇筑方式、结算单价和结算金额等内容,需方单位名称先后载明有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结算表需方单位经办人处,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21日为“**”签字,在2016年10月31日**第一次在核对表签字时,单独注明:“数量已核对,价格以合同为准”,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为“***”签字。在2021年4月19日,***在被告制作的《锦绣南山对账明细表》签字,并写明“金额已核对”,原、被告同时在该对账明细表尾部加盖公章。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函》,该函载明:“调价时间:从2018年6月1日8:00起,调整单价:原合同各标号单件上调2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函尾部加盖公章。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使用耐用性混凝土总计方量未超出700立方米时,价格为:C30耐久性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657元,C40耐久性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697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在被告向上述项目供货过程中,第三人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第三人开具数量不等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举示证据中需方单位签字的“**”、“***”以及微信联系人“**”等人身份问题,第三人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系该公司材料员,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仅对其代表重庆绿浪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的职责认可,**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第三人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司出具联系函显示重庆烽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代账会计**、***到项目上负责材料量的核对、发票归集工作,并协调工程款拨付工作。同时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在2016年10月--2021年1月承包施工“锦绣南山”项目期间,委***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越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南山分公司代为支付商砼货款共计12009160.83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欠付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货款3413733.3元及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付款,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产品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锦绣南山对账明细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出卖人是指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人,相应地,买受人是指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其一,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了被告在该项目的特别授权负责人以及预拌砼生产委托的流程,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接收到具体要约并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对于在第三人名下支付的货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支付的货款;其二,对于第三人举证证明实际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并确认接受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方亦无证据否定该事实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7822.92元,由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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