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1民初4591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母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不详。
在审理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24年7月5日向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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