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乐东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05号8栋1单元103户。

法定代表人:王乐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7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用于备案使用,该份合同并未履行。首先,租赁塔机的主体是张星、王仕岗,不是申请人。四份塔机启用单并未有申请人的盖章,反而分别由陈立岐、张星、张星、李玉宏签字确认。这三人均不是申请人的职工。五份判决书已经确认张星、王仕岗分包了申请人贵都景苑相关楼座的工程建设的事实,张星、王仕岗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是独立于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王仕岗、张星不能代表申请人,两人租赁塔机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其次,租赁合同内容是由张星、王仕岗与被申请人确定,不是由申请人决定。再次,租赁费结算主体是王仕岗、张星,而非申请人。最后,租赁费的实际支付主体是张星、王仕岗。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支付给徐公军的款项58610元系租赁费的主张不成立,该款项未标明是“租赁费”,因此不能证明支付的是租赁费,且徐公军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主张欠付租赁费是基于张星、王仕岗确认的设备结算单,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先,实际租赁塔机类型与租赁合同约定完全不同。其次,实际租赁费的支付与租赁合同约定完全不同。再次,实际出场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与租赁合同约定完全不同。最后,实际预埋基础费用、更换起升大电机费用及支付与租赁合同约定完全不同。3.被申请人明知王仕岗没有资质却独立对外承揽工程的,申请人仅是备案使用的租赁合同的盖章单位,不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4.二审法院对于为何不采信王仕岗的证人证言,及不应追加张星、王仕岗为第三人,没有进行任何的说理,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5.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当庭宣判适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司法审判实践、常理相违背,一审法院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缺席判决程序违法。6.被申请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中出租方结算人未有被申请人盖章,结算人打印字体“时晓明”,徐公军签字。徐公军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仅在2013年9月26日在租赁合同代表人处签字,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收取租赁费用。其次,贵都景苑9#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显示设备产权单位是青岛市泽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无权收取9#塔机的租赁费。再次,贵都景苑塔吊租赁费明细,显示塔吊的所有人系徐公浩、孙永昌,因此被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无权代替该两人主张租赁费。最后,王仕岗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仕岗是租赁徐公军的塔机而非租赁被申请人的塔机。7.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请。8.假设申请人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履行的也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那么申请人仅对李玉宏签字确认的塔机启用单、租赁费用结算单承担责任,对于李玉宏之外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承担给付责任。虽然2013年9月29日李玉宏确认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启用QTZ86塔机,但并未有该塔机的结算单。因此,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租金261050元、违约金52210元,但被申请人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中,除了租赁费外,还有预埋基础费、更换起升大电机费、进出场费,该三部分费用不属于租赁费,而法院全部都包含在租赁费中进行审理,并以此计算违约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令福盛公司支付***公司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为证明福盛公司应支付其租金及违约金,提交了加盖福盛公司印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福盛公司主张在租赁合同及告知书上盖章系为办理塔机拆卸备案所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福盛公司否认其于2014年4月21日转账给徐公军58610元系支付给***公司的租赁费,但徐公军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福盛公司虽否认支付的系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因此,福盛公司主张其未使用塔机,也从未向***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福盛公司提交的五份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福盛公司支付***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福盛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对付款情况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和福盛公司财务明细复制件,原审据此对***公司的举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在财务明细复制件中,扣款月份载明系4月,而租赁费结算单的结算时间在2014年8月,故福盛公司最早的付款月份可以认定为2015年4月,而2017年1月25日,***公司员工徐公浩接受4万元付款,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直至***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福盛公司、***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公司与福盛公司签订了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人明确,***公司与福盛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请求具体,***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福盛公司关于其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未追加王仕岗、张星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一审法院当庭宣判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王仕岗、张星等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是否予以追加不构成法定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福盛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当庭宣判是否适当的问题亦属程序是否违法的认定,该项申请事由既不属于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也不属于福盛公司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故福盛公司的上述申请事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关于福盛公司主张***公司主张欠付租赁费系基于张星、王仕岗确认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且涉案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与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存在诸多不同之处,福盛公司不应支付租赁费的问题。经查,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三种型号设备,只有其中一个型号的设备与涉案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中的设备存在不一致,在王仕岗等人在涉案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涉案合同已履行,福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福盛公司主张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公司起诉请求:1.福盛公司支付***公司租金261050元,违约金52210元,合计313260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公司为支持其租金的主张,提交了设备租赁结算单,四张结算单的总计数额为459660元,包含预埋基础腿柱5000元整,更换起升大电机24000元整,进出场费28000元整,减去已付租金198610元,共计261050元,原审审理并未超出***公司的诉请,福盛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