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华东贵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锡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洋,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华东贵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凤居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庆,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青岛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国、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华东贵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贵都公司)、***、青岛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3906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福盛公司与***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2.华东贵都公司提交(2016)鲁0214民初6976号案件庭审笔录,基于另案诉讼已经撤诉,该庭审笔录不构成自认,亦未形成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且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采信该庭审笔录,认定《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解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九条的规定。3.福盛公司、***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违法分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发包人福盛公司和***应当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东贵都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福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08号判决驳回了申请人对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未上诉要求福盛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无权起诉福盛公司,其要求福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福盛公司与***是分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申请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实际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提起对福盛公司的诉讼,申请人要求福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3.申请人在(2016)鲁0214民初697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于以房抵工程款权利的放弃,构成自认,依法对其具有拘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解除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6)鲁0214民初6976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申请人明确表示“要求***、华东贵都公司、福盛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不再履行协议”,本案中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在上述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认定《工程款抵房协议书》解除,并无不当。

再审中申请人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3906号民事判决主张福盛公司与***存在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自***处承接涉案工程,与福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申请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福盛公司主张权利,即便福盛公司与***构成违法分包,申请人以此主张福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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